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4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微明選任辯護人劉君毅律師被告吳偉健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34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2469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微明、吳偉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各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微明、吳偉健於民國103年5月10日上午4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外之人行道上,見地面有 闕承繼 所遺失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乙個,張微明即彎腰拾起,並交予吳偉健持有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將之侵占入己。 嗣闕 承繼發現皮包遺失,報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闕承繼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反面),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證據顯示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均不否認其等見地面有遺失之皮包乙個,被告張微明即彎腰拾起,並交予被告吳偉健持有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均辯稱:撿到皮包以後,想要將皮包親自交到警察局,在前往警察局之路途中,在松仁路某間店外稍作休息時,始發現皮包遺失不見云云;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⒈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始終供述撿到皮包,要送去警察局,但皮包掉了才折返乙情,然告訴人闕承繼一再趁機索要金錢,證人即承辦員警 陳金源 為求績效,刻意隱瞞過程主要事實,均不惜虛偽陳述以入無辜青年於罪。⒉證人陳金源與被告張微明及其母親在警局第1次碰面就發生爭執,始為不利於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供述。⒊就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拾獲皮包後究竟是主動丟掉或被動掉在馬路上,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⒋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若有意侵占告訴人皮包,何不逕為搭車離去?至松仁路店外折返原因何在?除因皮包遺失外,無其他合理之解釋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103年5月10日上午4時14分許,蹲在臺北市○○
區○○路○○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外之人行道上向攤販購物,告訴人起身後,原放於褲子後方口袋之皮包乙個不慎掉落在人行道上,告訴人不察即行離去,皮包內裝有現金2萬9000元、國民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機車行照各1張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甚詳(見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50頁及背面),復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此有準備程序筆錄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於103年5月10日上午4時14分許,徒
步在臺北市○○區○○路○○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外之人行道上,見告訴人遺失之皮包,被告張微明即彎腰拾起,並交予被告吳偉健持有後,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沿松壽路20巷往松壽路方向行走,至松壽路後右轉,復沿松壽路往松仁路方向行走,至松仁路後右轉,沿松仁路行走並轉入臺北市○○區○○路○○號,被告張微明、吳偉健離開臺北市○○區○○路○○號後,沿松仁路往松壽路方向行走,至松壽路後左轉,沿松壽路往松智路方向行走,並轉入址設臺北市○○區○○路○○號之威秀影城,離開威秀影城後,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至松壽路搭乘計程車一同離去等情,業據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核與證人陳金源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中、104年4月1日、10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中分別勘驗無訛,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審判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及其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應堪認定。又證人陳金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從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撿拾皮包之位置到最近之警察局大概10分鐘之內可以走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核與卷附Google路線查詢單顯示,行人若徒步自臺北市○○區○○路○○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沿松壽路、松仁路、信義路5段之路線行走,至址設臺北市○○區○段○○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下稱三張犁派出所),行走距離約400公尺、行走時間約5分鐘乙節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可見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於拾獲告訴人之皮包後,並未將拾獲之告訴人皮包送至最近之三張犁派出所,而將之侵占入己甚明。
㈢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固以上詞置辯。然於被告張微明、吳偉
健轉入臺北市○○區○○路○○號前,未見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身上掉落任何物品,被告張微明、吳偉健離開臺北市○○區○○路○○號後,亦未見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有何沿路找尋告訴人皮包之舉動等情,業經本院於104年1月21日準備程序、104年4月1日、104年7月22日審判程序中勘驗明確,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審判筆錄2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3張存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0頁、本院易字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70頁及其背面、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辯解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迭於警詢中證稱:被告張微明之母親有先與伊和解,並表示兒子沒有侵占伊錢包,兒子與朋友走到路旁把伊錢包丟掉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張微明之母親說小孩撿到皮包後,嫌麻煩把皮包丟掉,小孩之前有酒駕對警察很反感等語(見偵卷第50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本案發生後,至本院調解之前,有曾與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及被告張微明之母親約在麥當勞見面,伊記得係有位有酒駕前科之被告告訴伊,原本要將伊皮包送至警察局,但因為有酒駕前科就不想去交,直接把伊皮包丟掉,伊忘記在本院調解之前,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有無告訴過伊皮包是不小心遺失了,伊只記得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曾經說過直接把皮包丟掉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
6頁至第127頁、第128頁反面),並無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所辯其證述前後不一致之情形,佐以被告張微明於101年間,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科罰金8萬4000元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述應屬信實,是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辯稱送至警察局途中皮包遺失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雖以證人陳金源因前隙故對被告張微明
、吳偉健為不利之證述云云。然衡諸證人陳金源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出於個人親身經歷,或以監視錄影畫面為憑,且證人陳金源身為執法員警,殊無動機故為對被告張微明、吳偉健為不利之證述。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難以憑採。至於被告張微明之辯護人另以被告張微明、吳偉健當日之路線除原欲至三張犁派出所報案,但因皮包遺失而折返外,難有其他合理之解釋云云。然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自臺北市○○區○○路○○號離開後,即原路折返,並未至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已如上述,殊難僅憑被告張微明、吳偉健轉入臺北市○○區○○路○○號前之路線,與自臺北市○○區○○路○○巷內之全家便利超商建鑫店至三張犁派出所路線部分相侔乙情,逕採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上開辯解。
㈤綜上所述,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微明、吳偉健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被告張微明、吳偉健就本件侵占遺失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任意侵占告訴人之皮包,造成告訴人現金部分2萬9000元之財物損失,惟被告張微明、吳偉健業已賠償告訴人4萬6000元,告訴人不追究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刑事責任乙情,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10月24日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張微明、吳偉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後飾詞狡卸,未見有悔悟之心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雷淑雯
法官章曉文法官李子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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