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國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8135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1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一、周國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二、周國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捌點參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陸個,沒收之。
事實
一、周國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南戒治所(現更名為法務部矯正署臺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嗣前開七刑期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
3月15日、3月15日、2月、2月、3月15日、1月15日、
2月確定。其另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15日、
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則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
8月10日至99年3月27日)。周國興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刑期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3月、3月、3月、3月、10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前揭十一刑期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3月28日至103年1月27日)。周國興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
0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8日至103年
4月27日)。周國興遂於96年8月11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而於100年1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二、詎周國興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
2年12月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在香菸內,再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3日2、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4樓居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周國興因另案遭發布通緝,而於102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號前盤查逮獲,而周國興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予警員扣案,復於同日16時許,自願帶同警員前往上址居住處內進行搜索,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8.6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321公克)而自首接受裁判。
三、案經周國興自首(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周國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國興於警詢(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檢察官訊問(僅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而其於102年12月3日18時40分經警採集尿液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又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結晶塊5包及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合計淨重8.604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321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102年12月2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均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藥檢壹字第0000000號函敘在案,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是經採尿檢驗有嗎啡陽性反應者,則可認定其於採尿前26小時內確有施用海洛因。從而,被告於102年12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逮獲前施用海洛因之時點,應為102年12月3日18時4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逮獲至採尿期間)無訛。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34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95年6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南戒治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後,進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情形(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周國興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號、第4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確定,前開七刑期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3月15日、2月、2月、3月15日、1月15日、2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08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3月15日、4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
3月確定;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各刑期復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6年8月10日至99年3月27日)。其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分別判處減刑後刑期及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月、5月、5月、
3月、3月、3月、3月、10月、6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嗣前揭十一刑期則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6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9年3月28日至
103年1月27日)。被告再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3年1月28日至
103年4月27日)。而被告於96年8月11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丙刑期,於100年11月2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殘刑尚餘有期徒刑2年2月,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於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是其既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2年12月3日遭警盤查逮捕之際,即主動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5包交予警員扣案,復自願帶同警員前往居住處進行搜索,再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此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再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故就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因被告此部分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再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迥然有異,各舉動相互間並無重合或具有何必然之連結關係,是其所犯前揭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刑罰之前科紀錄,竟仍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分別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8.321公克,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包裹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6個,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屬被告所有供其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 陳明 在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內,併予諭知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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