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8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866號異議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異議人就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林幸媛即 林佩諭 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
4年11月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年度司執字第9659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所準用。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
4年11月3日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96599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該裁定業於104年11月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屆滿日(為週日)之翌日即104年11月16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執行法院代債務人終止保險契約後進行換價程序並無法律上依據,又人身保險之終止權兼具生命法益及健康法益,有一身專屬性,非可由執行法院代為終止,況保單價值準備金與解約金性質及數量並非相同,原裁定認異議人就保單價值準備金並未為否認,然異議人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已於104年8月20日具狀聲明異議表明所提供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並非要保人得對保險人請求之債權,且異議人於104年10月26日已以債務人對異議人並無任何解約金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即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為執行,而債務人向異議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包括被保險人身故、殘廢時由異議人給付保險金之保險契約,終止系爭保險契約所得換價之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8萬7604元,然如解約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將喪失系爭保險契約之身故及全殘保險金(自第21保單年度起,以保險金額45萬元每年按2.75%複利增值再加計一倍保險金額,本件自98年2月12日投保,108年繳費期滿,被保險人可獲得之保障逐年遞增),故執行法院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代為換價之行為有權利濫用之嫌,原裁定顯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
(一)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2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債務人於異議人投保以債務人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保險契約所生之給付金錢債權(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保單貸款及其他受益金等)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96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104年8月5日北院木104司執正字第96
599號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名下對異議人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扣押,異議人於104年8月20日以保單價值準備金非要保人對保險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為扣押,債務人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8萬7604元,債務人對第三人現無已存在之債權為由聲明異議,並聲明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為起訴證明,請准核發撤銷前揭強制執行命令等語,嗣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10月14日北院木
104司執正字第96599號執行命令命異議人終止債務人對異議人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並於104年10月26日以債務人於異議人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要保人之終止權具一身專屬性,異議人無代位行使終止權之餘地,況保單價值準備金為保單在特定時點之現金價值估算,非要保人可請求之金錢債權,非解約金,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扣押,縱得扣押,逕依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投保之保險契約尚欠法律依據等語聲明異議,並聲明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起訴,請准撤銷前揭執行命令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屬要保人即債務人所有,在保險契約期滿或保險事故發生前,須終止保險契約轉換成解約金方能實現,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屬實。
(二)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
1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與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其性質及處理程序,並不相同。債務人之聲明異議,係債務人認為執行法院之執行行為,違背執行程序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請求救濟,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規定處理。第三人之聲明異議,則係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因而向執行法院為聲明,藉以確定其權利存否之程序,有此聲明異議,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20條之規定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第14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
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與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人之聲明,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1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三)異議人接獲本院104年8月5日、同年10月14日北院木10
4司執正字第96599號執行命令扣押並終止債務人之保險契約後將解約金向本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異議人分別於10
4年8月20日、同年10月26日以債務人現無已存在之債權、債務人所投保之保險契約為人壽保險契約,終止權具有一身專屬性,法院無從代為終止為由,具狀聲明異議,並聲明如債權人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期限內起訴,請准撤銷前開執行命令等語,有異議人出具之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可佐,顯見異議人就債務人對異議人是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存在確有所爭執,此涉及實體事項,非執行法院形式上所得審酌,揆諸前開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第三人對於扣押之債權有爭議而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就異議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異議聲明,應依同法第120條規定處理,不得為准駁之裁定。是以,原裁定以異議人之異議事項非關於債務人權利是否存在或對數額有爭執,而涉及執行程序適法性或執行命令適當與否,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範疇,並認債務人保單價值準備金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無禁止扣押、讓與或不得強制執行之限制,執行法院命異議人將債務人所得領受之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支付本院轉給債權人於法並無不合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洽,是以,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交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官逸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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