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96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265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建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鑑驗餘重壹點叁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廖建翔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廖建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其所持有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施用前所持有之毒品,既均在供己施用,即為施用行為吸收,不另論處。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一再施用,足見其陷溺已深,惟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至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鑑驗餘重1.34公克)係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被告廖建翔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翔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9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該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0年5月14日停止處分,刑事部分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1月11日執行完畢;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上開③、④之罪刑經同法院以93年度聲字第174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95年5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6年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247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9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58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⑨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4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⑪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⑤至⑪之罪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61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3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接續上開⑤至⑪之罪刑執行,於101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1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於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10日下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之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7月11日凌晨1時10分許,在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騎乘懸掛其竊得000-000號車牌之重型機車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前開機車車牌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39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廖建翔於警詢及偵│1.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施│││訊中之供述│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股份有限公司104年7月│非他命之事實。│││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扣案毒品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包、搜索扣押筆錄、扣│安非他命,佐證被告施用第│││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局104年7月28日濫用藥│實。│││物實驗室鑑定書各一份││├──┼──────────┼────────────┤│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又││││犯本件施用毒品及為累犯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葉惠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瓊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