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義堂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義堂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且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之記載應補充為「且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倒數第7至6行「虛偽開立」之記載更正「連續虛偽開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之比較:㈠商業會計法於民國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
生效,該法第71條第1款刑度由「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
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1.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判決參照)。
2.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行為人所犯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者,得從一重處罰,而依修正後刑法規定,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原則須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4.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罰金刑部分,其法定最低刑度,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新臺幣一千元。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等規定,上開各罪之罰金刑法定最低刑度為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
5.綜合前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三、論罪部分:㈠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臺非字第
38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潘義堂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與 許志勇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處罰規定,與刑法第215條所規
範之犯罪態樣相同,即係後者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而無適用刑法第215條之餘地。
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罪,原即含
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被告以該不實憑證供他人申報稅捐,即不應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964號、87年度臺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該被告對於前開先後多次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幫助犯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
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竟為貪圖小利而擔任商業負責人,而和許志勇共同為前開犯行,造成國家稅賦短收,且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破壞商業會計制度,進而危害社會經濟發展,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開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犯罪係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至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指於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固於偵查中經通緝,然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經通緝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在卷足憑,尚非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最高係以銀元3百元即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修正後則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修正前(下同)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1657號被告潘義堂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19樓居新北市○○區○○街○○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義堂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公司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該公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或為不法用途等事實之發生,竟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犯意,自民國92年1月至同年12月間止,受許志勇(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另案偵辦)所託,擔任址設臺北縣八里鄉(現改制為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2樓「汕德企業社」之負責人,並配合簽名辦理統一發票申領手續,復明知無銷貨之事實,仍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張,交與杉得金屬企業有限公司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該公司取得前開虛開之統一發票後,持該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6張申報稅捐,合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98萬8841元,以此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合計54萬9442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義堂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汕德企業社及負責人基本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稽查報告、營業人進貨、銷貨等申報資料、登記資料暨營業稅稅籍查詢資料、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汕德企業社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銷項去路明細、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汕德企業社涉嫌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相關資料分析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被告係汕德企業社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稱之會計憑證,且商業負責人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第56條連續犯及同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及牽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稅捐稽徵第43條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第71條第1項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其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從一重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處斷。被告與許志勇就上開犯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東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