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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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04年度家小字第1號原告 陸晏平
陸玉生 訴訟代理人 陳碧雲 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有諒訴訟代理人 蔣胤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遺產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訴字第十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陸晏平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
原告陸玉生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陸晏平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陸晏平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
二、 陳述 略稱:㈠被繼承人 陸萬詮 為臺灣地區人民,為被告管轄之榮民,民國
八十年間因疾病不能自理,經友人送至大陸地區就診治療,期間由其侄子即原告陸晏平照顧,並支付醫療、生活費用人民幣四十五萬元,嗣被繼承人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病故,安喪費用人民幣十五萬元亦由原告陸晏平支付,然原告將上開情事向被告及臺灣地區其他機關陳報,要求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均遭拒絕。
㈡自被繼承人陸萬詮亡故,原告年年在聲請,月月有書信,從
未放棄,何來三年逾期棄權辦理,原告陸玉生為被繼承人之胞姐,為法定繼承人,本得繼承遺產;至於侄兒無繼承權等語更不實際,原告依其指示辦理相關手續,被告更寄來親屬系統表、切結書等要原告陸晏平簽名蓋章,顯見被告函文前後矛盾。
㈢原告陸晏平長期陪伴孤身一人之原告陸玉生,此經大陸地區
岳陽縣調查屬實,且相關親屬系統表、二人繼承表、合照、身分證、戶籍簿及被繼承人生前遺囑均已寄予被告,又被繼承人生前立有遺囑將臺灣地區的俸金、喪葬費及補助等相關均交由原告陸晏平處理,而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三年期間均由原告陸晏平照顧、支付醫療費用,死後又由原告陸晏平負責安葬,原告陸晏平雖為姪兒,實已盡到為人之子的義務,於情於理原告陸晏平應有權繼承其遺產。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秘書處函、行政院法規會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被告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被繼承人遺囑及相關獎章、證件、信函等、經大陸地區公證處予以公證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委託書、親屬關係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 陳述略 稱:㈠被繼承人陸萬詮遺產為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待扣減公示
催告規費一千元及刊登新聞紙五百五十元),被告當時在確認沒有人繼承後,即將上述款項繳納國庫。此為被繼承人最後半年的退休俸沒有領而遺留之遺產。
㈡被繼承人陸萬詮設籍處所臺北市○○路○段○○巷○○弄○
號已於八十一年間闢建為大安森林公園,至於原告所主張被繼承人之遺囑所載 許順鵬嚴鳳 皆為榮民,已先後辭世。
㈢不爭執原告陸晏平有幫被繼承人辦理喪事,然原告陸晏平為
被繼承人之侄子,並無繼承權,亦無再轉繼承之情事。再者,原告提出之被繼承人遺囑是電腦製作,證人部分又無敘明年籍資料及與被繼承人間關係,被告難以求證。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遺產收支查詢作業表及其所載遺產項目資料、臺北市榮服處榮民基本資料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行政法院一○二年度訴字第十號卷、本院一○四年度司家催字第九號卷,並查詢有無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繼承人聲明繼承。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前揭規定於家事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二人為本件請求後,原告陸晏平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又具狀追加請求人民幣六十萬元,其訴之追加顯有違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規定,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此部分另行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經查,原告陸玉生雖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陸萬詮之胞姐,但並未依前揭規定於被繼承人陸萬詮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死亡後三年內向本院聲明繼承,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證無訛,故依法原告陸玉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其對被告為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三、次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而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性質上應為繼承之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列為遺債予以扣除。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前揭規定於家事小額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參照)。經查:㈠原告陸晏平主張其支付被繼承人陸萬詮之安葬費用高達人民幣十五萬元,金額是否屬實固有疑問,然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僅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依一般經驗法則此金額並不足以支應被繼承人陸萬詮之全部喪葬費用,而被告對於原告陸晏平於中國大陸為被繼承人陸萬詮辦喪事一事並無意見(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十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四第二款之規定,逕行認定原告陸晏平有支出不低於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之喪葬費,此等繼承費用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列為遺債予以扣除,故原告陸晏平請求被告給付被繼承人之遺產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為有理由;㈡被告雖辯稱被繼承人陸萬詮遺產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中,尚待扣減公示催告規費一千元及刊登新聞紙五百五十元云云,然被告本已確認被繼承人無人繼承而將上述遺產解繳國庫,待原告於本件主張權利後,方於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聲請對被繼承人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等為公示催告,業經本院調取本院一○四年度司家催字第九號卷查明無訛,被告欲自本件原告請求之遺產金額中,事後扣減公示催告程序費用,就兩造間之訴訟而言,有違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給付遺產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九萬六千四百七十一元,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陸玉生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家事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曾怡嘉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合計1,000元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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