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84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諳錡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諳錡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設金融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民眾均得自由申辦,且一人亦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金融帳戶,以取得數個金融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既為個人重要資料,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若非與本人關係密切者,恐難取得上開個人資料,且為恐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使用金融帳戶者之用途,方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是上開資料實具有強烈之專屬性;另近來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案件層出不窮,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既具相當社會經驗,及受有大學畢業教育程度之成年人(見偵查卷第3頁),其本於生活經驗及智識,對上開情事應有認識,竟無正當理由,即恣意將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陌生人使用,是於交付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帳戶之際,自應可得預見其就上開金融帳戶失去支配能力,他人可任意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等事實,自難就此諉為毫不知情。復參以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前,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之金額各僅餘43元、7元之事實,益徵被告交付上揭金融帳戶予不詳成年人之際,已可預見詐欺集團可能使用上開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因上開金融帳戶之存款餘額不多,縱遭他人利用作為犯罪工具,自己亦不致遭受財產損失,遂仍自主同意交付上開金融帳戶,益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要無疑義。從而,被告應可預見其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將被拿來從事財產犯罪之用,而容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上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亦不違反其本意,顯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資以助力,即屬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等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藉附件所載方式詐欺告訴人 吳欣蘭蘇旻煌 及被害人 鄭煒勳 ,使其等陷於錯誤,告訴人吳欣蘭、蘇旻煌、被害人鄭煒勳並因而分別匯款29,989元、15,545元、27,123元至被告所申辦之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前某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同時提供上揭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屬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其等詐欺告訴人吳欣蘭、蘇旻煌及被害人鄭煒勳等人之詐欺取財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不法犯行,除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吳欣蘭、蘇旻煌及被害人鄭煒勳受騙,分別匯款如附件所示金額之款項至上揭金融帳戶,三人分別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復因被告提供上揭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致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吳欣蘭、被害人鄭煒勳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雖迄今未與告訴人蘇旻煌達成和解,然足認其確有悔悟之心,又其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復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而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節、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黃乃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103年4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9284號被告陳諳錡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居臺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諳錡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財,竟無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2年9月3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而該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諳錡上開2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基於詐欺犯意,於102年9月3日,以網路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須取消設定為由,詐騙吳欣蘭、蘇旻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9元、14,545元,至陳諳錡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及詐騙鄭煒勳匯款27,123元,至陳諳錡上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迨款項匯入後,旋由該些不詳人士提領一空,而使陳諳錡以此種方式,幫助不詳人士詐騙。嗣吳欣蘭、蘇旻煌、鄭煒勳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欣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諳錡固坦承上開2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認提供他人使用,辯稱:該2銀行帳戶已經遺失;伊是接到警察的電話,才知道帳戶不見;伊沒有將提款密碼寫在提款卡或紙條上;也沒有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云云。經查本件2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該2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可資為憑;而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吳欣蘭、被害人蘇旻煌、鄭煒勳各匯款29,989元、14,545元27,123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吳欣蘭、被害人蘇旻煌、鄭煒勳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吳欣蘭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蘇旻煌提出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鄭煒勳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乙紙、被告上開2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足參。訊之被告自承上開2銀行帳戶遺失後並未報案或掛失,則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是否確已遺失,實非無疑。參之提款密碼為個人極度秘密事項,非經帳戶本人告知,他人實無知悉該帳戶提款密碼可能;又以不法集團使用所謂人頭帳戶,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帳戶遭掛失而徒勞無功。本件告訴人吳欣蘭、被害人蘇旻煌、鄭煒勳等人受騙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帳戶後,當日迅即被領取一空,顯見該不法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吳欣蘭等人詐騙時,確已熟知該些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且有把握被告所有之該些銀行帳戶不致遭掛失,而此等熟知與確信,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由竊取或拾獲之情形,實無可能發生。準此,足認被告所有上開銀行帳戶,應係其自行提供他人使用,是其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彥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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