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小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小上字第132號上訴人嘉祥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小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被上訴人NURPUJIATI(印尼籍)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1586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明文規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第一年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第二年每月服務費1,700元,第三年每月服務費1,500元係雙方議定報酬,惟上開收費規定乃係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條規定為之,顯非得由兩造自由議定、約定,是原審認定該收費標準為雙方議定報酬,而非依法令規定之收費標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再者,原審係以上訴人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受有其他損害為由,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940元,要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查,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於受聘僱期間僅得於法令限制之3年期限內,合法受聘從事許可工作範圍之事項,被上訴人於系爭委任契約有效期間內任意終止契約,致使上訴人無法依「就業服務法」及「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取費用,難謂非屬「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且導致上訴人喪失「被上訴人於受聘僱期間,於法令限制之3年期限內,預期可收取法令所規定之服務費用」之利益,此即上訴人所受之損失,原審竟認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受有損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明顯違反證據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規定,為此爰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53,9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三、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反「私立就業服
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及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規定之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經查,訴外人 王雅芬 (下稱王雅芬)為引進看護工協助看護
照料其父親,於102年10月9日與上訴人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雇主委任仲介契約),委任上訴人辦理聘僱外國人之申請許可、招募、引進、接續聘僱或管理等事項;嗣上訴人為王雅芬引進印尼籍之看護工即被上訴人,並於102年12月13日將外勞即被上訴人交付予雇主王雅芬,兩造於102年12月13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而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新臺幣1500元」等語,又王雅芬於103年3月31日書立終止委任合約書記載「貴公司(即上訴人)…在對我雇主與聘僱的外籍看護勞工NURPUJIATI服務方面,從簽約起至今,有很多的問題。例如:我(即王雅芬)將填寫完成的『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書』&『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於0-00-0000掛號寄給貴公司 黃杏微 。她承諾我會於0-00-0000寄給勞動部。但是一個多星期後經我查詢根本沒有寄出。…因此從今日即刻起,我終止跟貴公司的…契約。…」等語,表示自該日起與上訴人終止雇主委任仲介契約,被上訴人亦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終止服務契約書之書面,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第46頁),並有系爭委任契約(見原審卷第50至53頁)、終止服務書(見原審卷第56頁)、終止委任合約書(見原審卷第73頁)、終止服務契約書(見原審卷第74頁)、終止服務契約書簽收單(見原審卷第75頁)等資料附卷足憑,應堪採信為真實。
㈢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
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兩造於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係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或乙方(即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觀諸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除約定終止契約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之方式為之外,與民法第549條第1項「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之規定並無不同,且查,本件被上訴人已於103年3月31日交付終止服務契約書予上訴人,向上訴人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依系爭委任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委任契約業於103年3月31日合法終止。
㈣次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對被上訴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被上訴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而得請求賠償。同法條第2項規定:『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是),非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而係指其他損害而言。」,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系爭委任契約經被上訴人終止後,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遭被上訴人否認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且致其受有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任。惟查,上訴人迄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能確切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於103年3月31日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自難認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契約。再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上訴人無法依預定之計畫繼續向被上訴人提供服務,受有相當於預期得收取而未能收取10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31日服務費1,140元、10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服務費14,400元、104年服務費20,400元、105年服務費18,000元,共計53,940元之損害云云,然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條「乙方(即上訴人)為甲方(即被上訴人)辦理前條之服務,應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收費,雙方議定費用如下:服務費:第一年每月新臺幣1800元,第二年每月新臺幣1700元,第三年每月新臺幣1500元」之約定(見原審卷第51頁),此乃兩造原先約定之服務報酬,縱兩造約定之服務報酬需受限於「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收費標準,仍不影響上揭費用係契約約定報酬之本質,是依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揭示意旨,即非屬可請求賠償之損害;況上訴人主張其受有未能收取自10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31日相當於服務費之損害1,140元部分,上訴人實已依約收取,此為其於前案對原雇主王雅芬請求損害賠償之103年北小字第1494號案件審理時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1頁,即該前案卷第39頁),是其就該部分自無受有損害之可言,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3,940元,要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洵屬無據。則原審認定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係於不利於上訴人之時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致使上訴人受損害,核與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不符,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猶執前詞爭執原審違背「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及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之規定,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足認其上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張文毓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