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安選任辯護人楊進興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祈安、告訴人 賴明德 分別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尊皇大都會三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監察委員、主任委員,其等於民國10
1年6月25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址地下1樓管委會辦公室內,因社區管理事務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推告訴人肩膀,致其受有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陳祈安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賴明德、目擊證人 林建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1份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 伊有 輕推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稍微傾斜,至於有沒有受傷,伊就不知道了,第二次衝突中,伊有推告訴人,但是沒有推到,告訴人則用右手捶伊手臂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因為告訴人先用三字經罵被告,被告才以右手輕推告訴人左肩,非如起訴書所載係以雙手推告訴人,況證人林建良亦證稱當時沒有看到告訴人有受傷,告訴人雖提出診斷證明書,載明其受有「其他侵及神經及骨骼系統徵候;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然依據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回函,可知當日醫生依視覺觀察,僅見到「手腕輕微抓傷」,其他如右大腿疼痛等均係告訴人口述,沒有醫學上客觀之依據,而參照證人林建良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11月8日勘驗筆錄所附模擬照片,顯示「手腕輕微抓傷」根本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的,反而是被告遭告訴人推倒,傷及腰椎,造成極大傷害,被告並無傷害犯行,請為無罪之判決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案發經過,業據目擊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與告訴人為了社區工程有發生口角,原本為了要付款項問題發生口角,後來告訴人離開現場後,被告拿桌上煙灰缸摔地上,告訴人又回來,伊坐的位置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用單手推告訴人,不確定被告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推告訴人。(問:被告推的時候,告訴人有跌倒嗎?)告訴人沒有快跌倒,是身體傾斜,他沒有去抓別的地方,只是手順手撥出去,有碰到被告的手,被告往後退,跌到茶几,跌坐在桌角上。之後還有1次肢體衝突,因為被告跌坐在桌角後又跌坐在沙發上,他爬起來後又拿折疊椅要打告訴人,伊就過去阻止。伊就就站在他們兩個中間,他們兩個人就是隔著伊的距離,被告要推賴明德沒有推到,賴明德就出手捶被告的左手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2-94頁),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摔煙灰缸後,告訴人已經離開現場,告訴人聽到被告摔煙灰缸後回來,然後肢體衝突就開始,被告先推告訴人的左肩膀,告訴人踢到門檻快跌倒時,手就回撥。回撥之後被告腳沒力退後三步後,膝蓋後方踢到後面的茶几,跌坐在茶几三分之一處,後來被告起身要拿折疊椅作勢要打告訴人,被伊拿起來,拿到門外去,後來在門口有第二次肢體衝突,被告用手碰觸到告訴人的左手臂,當時 伊擋 在兩人中間,告訴人本來要推,被伊擋住,後來告訴人有打到被告的左手,事情就到此為止等語在卷(102年度調偵字第119號卷第11頁),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11月8日,帶同相關人等前往現場模擬案發經過,顯示被告先以右手推告訴人右肩,告訴人因而絆到門檻,快要跌倒,順勢回撥被告右手掌,被告向後跌倒;嗣被告起身拿椅子作勢打告訴人,證人林建良檔在中間,將椅子拿至門外,告訴人復進入管理室與被告理論,證人林建良阻擋於兩人中間勸阻,被告右手碰到告訴人左肩,告訴人以右手捶被告左手臂,此有勘驗筆錄暨所附模擬照片14幀在卷可憑(101年度他字第3864號卷第21-26頁),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先以手推告訴人,致其絆到門檻失去平衡,惟未跌倒,嗣又因被告拿折疊椅作勢要打告訴人,然遭證人林建良搶下後,被告復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臂,被告亦有以右手打被告左手臂等情。
㈡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當時站在門口,被告推伊,
伊就絆到門檻,差點要跌倒,右大腿有拉傷,被告第二次又有動手,用手推伊,手部有互相拉扯,被告手伸過來,伊手也有伸過去,經由總幹事林建良在中間把伊等隔開,衝突才沒有擴大,在互相拉扯的時候,手肘有去扭到,上前臂有紅腫,手腕應該是還好。伊走路去警察局做筆錄,腳有一拐一拐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71、72頁),惟告訴人就第二次衝突部分,係因證人林建良前於偵查中提及,始回想起來等情,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73頁),則證人事後所回想之案發當時情形,是否為正確案發情形,抑或自行綜合相關事證而拼湊出案發當時情形,已非可知,況告訴人於當日與被告發生衝突後,係因「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而前往醫院就診,詳見後開㈢所述,此與告訴人上揭證述第二次與被告互相拉扯後,係手肘扭到及上前臂紅腫之傷害已有不符,況證人林建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問:你站在他們兩個中間時他們有無發生拉扯?)是沒拉扯。告訴人離開現場時,伊有從背後看一下,覺得走路都是正常的等語綦詳(本院卷第93-94、97頁),則告訴人上揭證述之真實性,當非無疑。
㈢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101年度
偵字第24318號卷第6頁),證明其於上揭衝突時受有傷害,然該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其他侵及神經及骨骼肌肉系統之徵候;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另於醫師囑言記載「病人於101年6月25日13時5分右大腿疼痛、左手腕抓傷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1年6月25日離院」等語,而醫師認定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係依據告訴人所述因與人爭吵時不慎扭傷,造成右大腿疼痛(無明顯外傷)和左手腕抓傷,惟「右大腿疼痛」僅根據告訴人陳述,經肉眼觀察只見左手腕輕微抓傷,右大腿無外傷,當日就診時安排X光檢查,結果顯示骨盆及右大腿均無異常,診斷證明書所指「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為左手腕抓傷一節,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3年1月8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說明書、急診病歷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5、118-120頁),可知上揭診斷證明書固記載被告受有「其他侵及神經及骨骼肌肉系統之徵候」傷害,然此係依據告訴人口述「右大腿疼痛」而認定,並無其他理學檢查可佐證告訴人上揭口述之真實性,加以證人林建良於本院102年度訴字第66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審理中證稱:伊看被告是用右手推告訴人,沒有很大力,當時告訴人在門檻邊,因被推就往後退時後腳跟踢到門檻,當時告訴人沒有受傷等語在卷(本院卷第40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離開現場時,伊有從背後看一下,覺得走路都是正常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7頁),雖證人林建良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坐的位置的角度只能看到被告用單手推告訴人,不確定被告是用單手還是雙手推告訴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93頁),雖無從依證人林建良上揭證述,查知被告究係以雙手或僅以右手推告訴人,然衡以告訴人遭被告推一下後,雖有絆到門檻,然其順勢以手回撥被告手部後,旋恢復平衡而未跌倒,可知證人林建良上揭證述被告當時沒有很用力,當時沒有見到告訴人受傷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則被告雖有推告訴人一下之行為,惟力量非大,縱告訴人有因而「後腳跟」絆到門檻之情,亦難認與其於就醫時所稱「右大腿疼痛」(即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他侵及神經及骨骼肌肉系統之徵候」傷害)之結果確有因果關係。另依上揭診斷證明書固可認定告訴人於就診時有「左手腕抓傷」之傷害,然此部分傷勢族與告訴人上揭證述與被告第二次衝突後所造成之「手肘有去扭到,上前臂有紅腫,手腕應該是還好」等語不符外,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第二次衝突中,係被告以右手推告訴人左手臂,告訴人亦有打到被告左手,業據認定如前,此外,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手部互相拉扯一節,亦據證人林建良證述如前,自難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左手腕抓傷」之傷害,係被告於上揭時地以手推告訴人左手臂所造成。
㈣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
推告訴人之行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所為已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傷害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之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