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0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維軒選任辯護人余梅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維軒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張維軒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市○○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時如欲超車,應保持安全間距,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騎士 王靖婷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張維軒車輛之左前方,張維軒即貿然由王靖婷車輛之右側超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張維軒之左手臂不慎與王靖婷車輛右後照鏡發生碰撞,致王靖婷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傷,以及身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因腦部功能損害,導致其慣用手之右手手指肌力、靈活度及雙手組合功能均不佳,且無法恢復,現狀已達嚴重減損1肢機能之重傷。張維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靖婷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張維軒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其中關於案發經過乙節,核與目擊證人 黃建豪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9頁、第42頁),及本院當庭勘驗後方車輛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之結果為:影片時間(下同)1分22秒,被告騎乘機車行駛於第1車道(內側車道)正中央,位於告訴人機車後方;
1分25秒,事故路口出現1輛銀色休旅車,自巷口駛出右轉進入事故地點之第2車道,被告見狀隨即修正行駛方向,往第1車道內側方向切入,當時告訴人之機車仍然保持行駛於第1車道靠近中央分隔島之位置;1分26秒,告訴人之機車往車道中央向右偏移(但機車車身未行駛至分隔線位置,未超出車道),同時間被告機車經過告訴人,告訴人旋即人、車倒地等情相符,並經本院製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12頁),堪認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4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倒地後,旋即由救護車載往前往鄰近之國泰綜合醫院就診,經檢查確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右側髖骨骨折、右側尺骨鷹嘴突骨折、胸部挫傷,以及身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於同日施用腦室外引流及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103年1月7日施用入右側尺骨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及右側顴骨復位固定手術後,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檢查及治療,至103年10月3日止,仍因頭部外傷併腦出血術後之原因,造成意識及肢體障礙,日常生活無法自理,恐造成永久失能,此有國泰綜合醫院
103年1月29日診斷證明書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03年10月
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分見偵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34頁)。本院於審理中參酌本案當事人之意見,又函請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最新傷勢及回復可能性等事項進行鑑定,臺北榮民總醫院以104年1月19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㈠被害人王靖婷之眼睛傷害為視野缺損(偏盲),視力原則上並無因此次事故而受傷。㈡其受傷後之右側偏癱,在復健後已恢復大半,但是右手精細動作應仍受影響,無法完全恢復。㈢顱底骨折、腦部左側基底核出血、右側視丘出血、與兩側額葉出血均屬重大傷害,雖然意識恢復,但腦部缺損應屬不可逆,唯詳細功能評估可能需建議王靖婷女士至本院門診追蹤檢查方能回覆」(見本院卷㈠第69頁)。是以本院依前開醫矚,通知告訴人前往上開醫院配合檢查,臺北榮民總醫院於104年10月6日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知檢查結果為:復健科精細動作功能評估結果為右手(慣用手)的手指肌力不佳且靈活度差,雙手及組合功能亦不佳,並檢附該院復健醫學部職能治療評估報告1份供參(見本院卷㈠第134至135頁),經查告訴人之右手握力僅達尚可、指力為不佳,靈巧度測驗部分更低於1個百分位數,經評定為極差,左右手組合功能亦屬不佳等級,衡諸右手為告訴人之慣用手,指力與靈活度不佳,足以嚴重影響其拿取物品、書寫、打字、駕駛汽機車,甚或穿衣、梳洗、飲食等基本日常需求,足見告訴人右手之功能雖非完全喪失,惟已受有嚴重減損。且本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再次向臺北榮民總醫院確認上開損傷是否可能回復,仍經該院以10
4年10月15日北總神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以上腦部功能損害(指前述右手機能損傷)造成其損傷已超過1年,無法恢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37頁),可知前揭傷害已屬永久損失,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之右手已達重傷程度,洵堪認定。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之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又起訴書原以同條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然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見本院卷第62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騎乘上揭重型機車發生上開車禍,並進而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0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車距,不慎使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對於目前年僅25歲之告訴人造成無可恢復之永久性傷害,損害至深且鉅,惟兼衡被告自案發後,即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最終雙方同意先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賠償部分損害,其餘待進一步調查損害項目、數額後,再行賠償,並未逃避責任,暨其素無前科,及甫自大學畢業、擔任賣場人員,月薪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此次其因一時不慎肇事,致罹罪章,本院信其經此偵、審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愓,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一部和解,並已如期支付和解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56頁),是參酌告訴人當庭表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反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吳若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