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2540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254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吳銘峰
       吳振碩
被   告  何信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7日19時1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000號處時,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自碰撞由訴外人即被
保險人 吳俊岳 所有並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支出車損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3,029元(工資1,403元、零件11,626
元),又原告已給付被保險人系爭車輛修理費,依法取得代
位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3,0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行
車駕照、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各1份等資料為證,
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取上開車禍處理資
料查明屬實,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機車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3,029元(工
資1,403元、零件11,626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而依估
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
修復項目所須之零件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
機車係000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行照在卷可稽,
至108年4月7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實際
使用2月又23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
果,其使用年數應以3月計,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
,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11,626元,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系爭車輛必
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扣除折舊額後之零件費為
10,068元(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系爭車輛所受
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10,068元
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1,403元,共計11,471元(計算式:
10,068+1,403=11,471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88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9月27日
書記官林穎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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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1,626×0.536×(3/12)=1,5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11,626-1,558=10,06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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