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潮小字第2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
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所承保訴外人天仁茶葉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7年11月19日15時45分
許,由 莊政彰 駕駛行經屏東縣○○鎮○○路○○○號處,遭被告駕
駛3265-GR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約給付被保險
人新台幣(下同)51,341元之車損修理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之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扣除折舊部分僅請求4萬元等情,業據提
出中華民國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匯豐汽車東港
保養廠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受損照片及車輛肇事報告表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調取上開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且經證人莊政彰到庭證述屬實,而被
告經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狀
訴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