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順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順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民國97年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處分確定在案後,又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中交簡字第56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甫於99年5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不知悔改,一再枉顧公眾行路安全,且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而為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8毫克之程度,漠視自己及公眾行路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未造成人員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平日從事噴漆,家境小康等情(參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明理由,須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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