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更字第3號原告 劉克章 訴訟代理人 胡宗智 律師被告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許慶禎 人被告景邦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葉秋明 人被告松威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黃吉忠 人號1樓.被告 劉孟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孟宗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此程序事項,先予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被告許慶禎係被告上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下稱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秋明係被告景邦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吉忠係被告松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劉孟宗均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公司或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即有供作財產犯罪之可能,竟將其所有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嗣於民國(下同)98年2月至98年4月間,原告先後於98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申請投資香港彩局基金需要手續費為由,陸續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指示陸續分別於前述期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入被告上興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款13萬元及32萬元入被告劉孟宗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匯入42萬元至被告景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以無摺存款匯入50萬元至被告松威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嗣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知受騙。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可加參照。是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受有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設立前開帳戶,並提供前開帳戶供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匯入帳戶之用,堪認被告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是以被告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為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且原告因受詐騙而匯入前開款項至前述帳戶之損害與被告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之幫助詐欺行為具有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規定,就此部分,被告許慶禎、葉秋明、黃吉忠、劉孟宗應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且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許慶禎係被告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秋明係被告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吉忠係被告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是則,上開公司與其法定代理人,就本件侵權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均應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此外,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一方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即可成立,至損益之內容是否相同,及受益人對於受損人有無侵權行為,可以不問,此可參照最高法院65年台再字第138號判例意旨。原告於前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前述帳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買賣關係或金錢債務關係,則被告既因原告之匯款而實際受有前開款項之利益,其顯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並致原告同時受有損害,依前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上興公司、景邦公司、松威公司及被告劉孟宗自應成立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原告即得請求其返還所受利益。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項、第2項、第28條、第179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上興公司、許慶禎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景邦公司、葉秋明應連帶給付原告4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松威公司、黃吉忠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前三項聲明,任一被告為給付,於其給付範圍內,同一聲明內之他被告同免給付義務。五、被告劉孟宗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老先生確實係受害人,案發當時98年間即報案處理,後續的刑事案件都是警方在處理的,原告損失慘重亦飽受家人指責,自己也很痛苦等語。
二、被告方面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各抗辯如下:
1、被告上興公司及許慶禎陳稱,否認原告所述,上興公司係正常營運的公司並沒有提供帳戶做人頭帳戶使用,被告懷疑原告是否也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上興公司及許慶禎在刑案的部分有受偵查,檢察官已經做了不起訴處分,且有帳戶往來的資料可供本院參酌等語。
2、被告景邦公司及被告葉秋明陳稱,否認原告所述,被告之間都互不認識且不同營業地方,景邦公司取得匯款二年後才被通知匯款有問題,如果原告認為當時就有問題,應該馬上就要報案,景邦公司也易於求證取得證據。景邦公司已提出相關銀行存款明細證明是向來一般使用的正常帳戶,至今帳戶餘額一千萬元以上。景邦公司一直在大陸做生意,收到款項才放貨,匯款人常常不是叫貨的人,景邦公司庭呈的資料裡面有類似的模式請參酌。景邦公司及被告葉秋明的部分並沒有受到警方或檢方通知,予以刑案的偵查或調查。且原告訴訟代理人所提出最高法院判決跟本件情形並不相當,如果景邦公司是詐騙的帳戶,就根本不會來出庭辯解等語。
3、被告松威公司及被告黃吉忠陳稱,否認原告所述,松威公司及被告黃吉忠的刑案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了,松威公司也是正常公司的營運,松威公司帳戶當時還有九萬多元餘額,因案被凍結所受的諸多損失不知要找誰要等語。
4、被告劉孟宗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係抗辯稱,相關詐騙案件,其已經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完畢,無任何犯罪事實。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以99年度偵字第833號為不起訴處分。其自2000年即在大陸經商,為收取貨款便利,僅提供台灣帳號予大陸經銷商,並於網路銀行上確認經銷商款項入帳後,在大陸出貨予經銷商。帳戶、印鑑為其持有並使用,未有將帳號告知經銷商以外之第三人或交第三人使用之故意。原告貪圖暴利致被詐騙集團有機可乘,將款項匯入其帳號,與其無任何因果關係,更非其所能預見。其相關出貨及大陸經銷商匯款資料已交檢察官,並經查證屬實。原告於2011年2月15日,於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出庭時,已當庭承認並具結本詐騙案係原告受其住處附近相識之廟祝要約投資香港六合彩公司,並交付聯繫電話與該廟祝,讓所謂之投資公司與原告聯繫投資款匯款事宜,與一般詐騙集團之隨機詐騙情況完全不同,原告在高報酬引誘下,一再匯款,甚而家人發現,原告報警後,又隱瞞家人再匯款,原告被騙已非偶然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許慶禎係被告上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葉秋明係被告景邦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被告黃吉忠係被告松威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2、原告於98年2月19日、同年2月26日、同年3月6日、同年3月25日及同年4月17日,分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社頭簡易型分行、社頭鄉農會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員林分行,先後分別匯款20萬元入被告上興公司之永豐銀行南崁分行帳戶、匯款13萬元及32萬元入被告劉孟宗之台新銀行忠孝分行帳戶、以無摺存款匯入42萬元至被告景邦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及以無摺存款匯入50萬元至被告公司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豐原分行帳戶。
3、原告指訴被告劉孟宗、黃吉忠涉犯前述相關詐欺原告罪嫌部分,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833號偵查終結,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續字第14號續行偵查終結,仍認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0年度上聲議字第710號駁回確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相符之經濟部函附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及匯款單據與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閱前開偵查、再議案卷,並影印附卷,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匯款返還原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被告帳戶核屬正常使用,係異於詐騙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情狀,有被告提出及本院函調在卷之各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在卷可參,且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前述偵查案卷可稽,自不足論為原告臆指之詐騙集團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或屬對原告為侵權行為之人。況原告自陳係依被告以外不詳人之指示匯款,被告帳戶之被動得款,顯無據認有被告之行為介入,且原告亦迄未提出其他得證明被告確有不法侵害原告財產行為之積極有利證據,從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不足採取。
3、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將匯款返還原告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原告之匯款,顯基於不詳人之指示,其給付之對象係對該不詳人為給付至被告之帳戶。又被告帳戶之得款,依被告提出在卷之公司及營商等資料,容堪信屬與客戶買賣商品之交易所得,被告取得原告匯款係基於客戶之給付,故就給付類型之不當得利觀察,為保護交易安全及當事人之抗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其有不當得利之權利,亦即被告對原告言,並不符合民法第179條之要件。原告所引最高法院之判例、判決,尚有誤會,未足採取。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取。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應各返還匯款予原告,係無理由,本院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所附驪,爰併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