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茂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69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茂瑋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角扳手貳支、手套伍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⑴第4至6行「將上開車牌懸掛在陳茂瑋之堂兄 陳茂松 所有原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與未成年之簡○○共同前往南投縣竹山鎮討債」,應予補充更正為「將上開車牌懸掛在陳茂瑋向其不知情之堂兄陳茂松所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再駕駛該車搭載不知情之未成年少年簡○○欲前往南投縣竹山鎮,向綽號『 宏仔 」之成年男子催討債務」;⑵第10行補充「並扣得陳茂瑋所有,供竊取上開車牌所使用之三角扳手2支、手套5個」,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簡○○於警詢之證述,及扣案之三角扳手2支、手套5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陳茂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時未受有刺激、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僅為圖一己之私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考量其竊盜手段、情節及竊得財物價值、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考之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為小康【以上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第1次)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三角扳手2支及手套5個,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劉惠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世佳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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