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8號原告 鄞秀妹
鄞 李雯 李緯龍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鄞 李玲 原告鄞 李娟 被告 廖文光 訴訟代理人 廖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鄞秀妹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捌萬貳仟伍佰捌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 鄞李玲 、 鄞李娟 、鄞李玲、李緯龍新台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鄞秀妹負擔百分之二十九,由原告鄞李玲、鄞李娟、鄞李玲、李緯龍各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6月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信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其竟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鄞秀妹之夫 李金德 (即原告鄞李玲、鄞李娟、 鄞李雯 及李緯龍之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後左轉信義路往南行駛,二車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李金德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金德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嚴重水腫、胸部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連枷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不法侵害李金德致死,原告鄞秀妹因之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673元、殯葬費200,785元,自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又原告鄞秀妹領有殘障手冊,每月僅領取3,000元之殘障津貼,名下雖有19筆土地,然俱為原住民保留地,且無法出租或出售,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已滿54歲,依內政部統計處之資料,54歲之山地原住民平均餘命為24.78年,因此,原告鄞秀妹之壽命至少尚有24年,除配偶李金德外,其尚育有原告鄞李玲、鄞李娟、鄞李玲及李緯龍等4名子女,以每人每月消費支出1萬元計算,原告鄞秀妹得向被告請求賠償24年之扶養費損害576,000元。其次,被告不法侵害李金德致死,原告遽遭喪夫或喪父之痛,應由被告各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以資慰藉。本件車禍後,原告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2萬元,扣除此一金額,被告應賠償原告鄞秀妹之金額即為1,462,458元(計算式:5673+200785+57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被告應賠償原告鄞李玲、鄞李雯、鄞李娟及李緯龍之金額即各為6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680000)。基上,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鄞秀妹1,462,458元,及其中206,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各給付原告鄞李玲、鄞李雯、鄞李娟及李緯龍680,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及原告鄞秀妹支出之醫療費用、殯葬費暨受有扶養費之損害,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太高,應各以50萬元較為相當。另李金德無視於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且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逕由自由路左轉信義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高達7成,自應適用過失相抵法則,據以減少伊7成之賠償金額。
其次,本件車禍後,伊已先行賠償原告鄞秀妹5萬元,亦應自其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於99年6月1日10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行駛,行抵該路與信義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見圓形紅燈號誌,不得超越停止線及進入路口,被告竟疏未注意,無視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直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李金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自由路由東往西行駛,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亦無視紅燈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後逕行左轉信義路往南行駛,二車煞避不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與李金德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李金德因之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嚴重水腫、胸部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連枷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不治死亡,刑事部分,被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92號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7月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費用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撞及李金德騎乘之機車,致李金德受有頭部外傷併二側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嚴重水腫、胸部挫傷併右側多處肋骨骨折併肺挫傷及連枷胸等傷害等傷害不治死亡,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其不法侵害與李金德之死亡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李金德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法是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
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視其行向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變換為紅燈,仍直行進入交岔路口,終致肇事,自與前揭規定有違。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案發當時,李金德行駛之自由路(由東往西)設有機車應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之事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見相驗卷第31頁編號3照片、第32頁編號5照片),依此,李金德騎乘機車自不得未經待轉而由自由路逕行左轉信義路,又原告對於李金德騎車闖紅燈進入肇事交岔路口並逕行左轉信義路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堪認李金德於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除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之規定,有闖紅燈之行為外,更有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之情形,亦與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之規定有違。依上所述,被告與李金德均有違規之情事,且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渠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均有過失,然李金德除騎機車闖紅燈外,更有未依標誌指示採兩段式左轉之情形,相較之下,其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僅為肇事次因,審酌雙方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本院認為應以判定李金德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之過失比例則為百分之40,方為公平,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百分之90之過失責任,被告抗辯李金德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云云,均無可採。
㈡原告鄞秀妹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673元、殯葬費200,78
5元及扶養費576,000元,暨原告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
0萬元,茲就原告之請求逐一審核如下:⒈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原告鄞秀妹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李金
德致死,其因之支出醫療費用5,673元及殯葬費200,785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2紙及喪禮支出明細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4-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則原告鄞秀妹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此部分損害,於法自無不合。⒉扶養費部分:原告鄞秀妹主張其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其
每月消費支出應為1萬元,尚有24年壽命,除配偶李金德外,仍育有原告鄞李玲、鄞李娟、鄞李玲及李緯龍等4名子女乙節,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殘障手冊、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原住民簡易生命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4-11頁、第16頁,本院卷第25-27頁),並有 行政院 主計處所公布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頁、第77頁)。依此,原告鄞秀妹主張被告不法侵害李金德致死,其受有24年之扶養費損害,於扣除中間利息後,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385,084元【計算式:10000×12×16.00000000(此為應受扶養24年之 霍夫曼 係數)÷5(扶養人數)=3850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⒊慰撫金部分:李金德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致死,原告鄞秀妹為
李金德之妻,原告鄞李玲、鄞李娟、鄞李玲及李緯龍為李金德之子女,頓失至親,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則渠等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查李金德為小學畢業學歷,生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約2、3萬元;原告鄞秀妹為國中肄業學歷,目前無業,領有殘障手冊,每月領取殘障津貼3,000元,名下有19筆土地,均為原住民保留地;原告鄞李玲、鄞李娟分別為高中、專科肄業學歷,目前均為家管,原告鄞李雯從事護士工作,目前仍在高雄醫學大學進修中,原告李緯龍則係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肄業,目前以打零工為生,渠等名下均無不動產;被告為國小畢業學歷,已因其本件過失致死犯行入監服刑中,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鄞秀妹之殘障手冊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斟酌李金德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各100萬元之慰撫金,應屬相當,被告辯稱應以50萬元較為相當云云,尚無可採。
⒋依上所述,原告鄞秀妹所得請求之金額共1,591,542元(計
算式:5673+200785+385084+0000000=0000000),原告鄞李玲、鄞李娟、鄞李玲及李緯龍所得請求之金額則各為
100萬元。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權利,雖係權利人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則此權利人縱係間接被害人,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之發生,李金德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已據前述,原告雖為本件車禍之間接被害人,亦應負擔李金德之過失責任,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百分之60,即關於原告鄞秀妹部分減為636,617元(計算式:0000000×0.4=636617,其中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減為82,583元),關於原告鄞李玲、鄞李娟、鄞李玲及李緯龍部分均減為40萬元(計算式:100000×0.4=400000)。又原告 自承渠 等已各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反面),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扣除此一金額,另原告鄞秀妹亦自承被告已先行賠償其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此部分亦應自其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依此,被告應賠償原告鄞秀妹之金額,應再減為266,61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266617),被告應賠償原告鄞李玲、鄞李娟、鄞李玲及李緯龍之金額,應再減為8萬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80000)。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鄞秀妹1,462,458元,及其中206,45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鄞李玲、鄞李雯、鄞李娟及李緯龍680,000元,於如主文第1、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家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