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54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品富指定辯護人陳炳彰律師被告李宗佳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品富製造第四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21及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
李宗佳無罪。
事實
一、王品富明知假麻黃(Pseudoephedr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4款所定之第四級毒品,亦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先驅原料,非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意,先由王品富於民國99年11月25日,租用 高上菁 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之房屋作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場所後,並自
99年12月3日起,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蕭仔 」、「晃仔」之成年男子置於上開租屋處內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製毒機具設備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原料、器具,自感冒藥中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起訴書誤載為麻黃)。嗣因上開租屋處附近之居民常聞到惡臭氣味,認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2月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附近觀察、埋伏,見王品富騎乘機車外出,乃上前攔檢,並經王品富同意後帶同警方返回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在屋內當場查獲不知情之李宗佳,並扣得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含有假麻黃成分之成品、液體、粉末等物,及扣得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製毒工具、設備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製毒原料、工具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已明揭其旨。本案除被告李宗佳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本件證人即被告王品富於於警詢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部分外之經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為傳聞證據,然經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第105頁正面、第120頁背面),另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任何非法取得或不適當之情形,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是依上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得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李宗佳及其辯護人所爭執本件證人即被告王品富於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惟此部分既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李宗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頁正面、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並有被告王品富之搜索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李宗佳之搜索同意書、 高上慧 與王品富承租契約書、建物所有權狀、委託書、屋內器具名稱數目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6、28至34、47至49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成品、液體、粉末,暨供被告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含有假麻黃鹼成分之原料、器具等物,及如附表二編號14至31所示之製毒工具、化工原料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2分別所示之晶體、液體、粉末及器具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顯示:「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晶體、液體、粉末分別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而如附表一編號11至21所示之器具亦分別驗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7549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7至89頁)。又本案應係以含假麻黃之感冒錠劑為原料,並使用上述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4至22及如附表二編號13至30所示之製毒器具、設備及原料,去除感冒錠劑中雜質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液體、成品等物,業據被告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甚明(見本院卷第123頁正面及背面、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再者,本案經與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3月6日毒品獎金審議小組會議決議「毒品製造工廠認定標準」比對,認「符合第四級品假麻黃「感冒藥萃取型」製毒工廠。(本案非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鹵化、氫化、純化製毒工廠)」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9月14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005778號函暨100年8月10日警署刑偵字第1000134876號審核意見函
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45至47頁),是被告王品富明知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依法不得製造,竟仍從事製造假麻黃乙情,堪以認定;基此,被告王品富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王品富辯稱本件扣案之製毒工具及原料,係 陳慶一 、「蕭仔」、「晃仔」等人所有置於上開租屋處內、並非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26、133頁背面),惟查:證人陳慶一於偵查中否認要被告王品富代為承租上開租屋處,亦否認有在該處製毒等情,有證人陳慶一於偵查中之證述可資為佐(見偵卷第11067號第64、65頁),且證人陳慶一涉嫌製造毒品犯罪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272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職議字第3856號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27號第14至15、18頁);再者,本院認除被告王品富上開片面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該等扣案物品係證人陳慶一所有並置於該處,是本院認被告王品富所供述之此部份之事實,並無可採,附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持有,是核被告王品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次按集合犯係指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該罪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實行該特定構成要件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具有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概念(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95年度臺上字第53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王品富基於反覆實施製造假麻黃之單一包括犯意,利用前揭方式,由感冒藥丸中提煉製造假麻黃,參諸前揭說明,被告 王品富顯 係基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反覆所為,應論以集合犯。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品富此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乙節,惟此已為被告王品富否認在案,經查本件扣案物中,雖有部分製毒工具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然被告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一再陳稱該等製毒工具均為綽號「蕭仔」、「晃仔」之人所有,亦經本院審認如前,又本案並無扣得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成品或半成品,且本案係符合第四級品假麻黃「感冒藥萃取型」製毒工廠等情,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函文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認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王品富上開所為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王品富有利之認定,基此,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惟此一基本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法條審理之,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與協商程序中一併為法律評價之認罪,並不相同。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查被告王品富於偵查中雖未直接坦認其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犯罪,然其業於偵查中供陳:我是替他們(指「蕭仔」、「晃仔」)租屋看管物品及盥洗製毒工具。他們答應每個月1萬元給我,然後這批製毒工作完成後,還答應給我2成利潤。我知道他們在裡面製毒,流程及過程我不知道,我負責將感冒藥顆粒拆除下來給他們提煉製毒,我總共拆除羅德感冒藥3,000顆、 柔他益 3,500顆、亞涕1,000顆左右,共約有7,500顆。但是我確實有幫忙,如果認真的算起來,我也算是幫兇等語(見警卷第9、10頁、聲羈卷第7頁背面),基此,堪認被告王品富已坦認其確有為上開製造毒品之行為,足徵被告王品富就本件起訴意旨所指製造毒品之犯罪事實各節,均已坦承在案,則縱其認該等製毒工具、原料並非其所有,其所為僅成立「幫兇」等情,惟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仍無礙其減刑事由之成立,準此,就被告王品富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品富明知毒品先驅原料假麻黃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列之第四級毒品,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甚鉅,卻為貪圖不法利益,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竟從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造成毒品可能泛濫危害社會大眾之危險,惟念及其於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上開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之犯行,兼衡依目前證據調查結果顯示尚無毒品流出,並未發生具體損害,暨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4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持有第三、四級毒品達一定數量以上始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及持有未達一定數量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4條第4項製造第四級毒品罪為例,第四級毒品本身為其製造之標的,非屬供「製造第四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製造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4條第4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9所示之液體、晶體、粉末,
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器具上分別檢出含有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且上開扣案之晶體、液體及粉末,均係被告王品富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所得之物,業經被告王品富供承在卷;而如附表一編號12至16所示之器具上亦分別殘留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衡情該等扣案物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且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0、11、17至21所示之原料、器具,
雖並非係供被告王品富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然該等物品亦均分別檢出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已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已如前述,衡情該等物品與第四級毒品假麻黃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當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且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鑑驗耗用之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6、18至20、22所示之物,雖另檢驗
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惟本院認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與本案被告王品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有何關連,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故本院就此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物品,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⒋末者,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麻黃草浸泡液1袋,經
送驗後並未檢出毒品成分,已有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定書1份附卷可佐,且被告王品富已否認該等物品係供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又本院亦認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被告王品富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有何關連,且亦無證據足資認定該等物品係屬違禁物,故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㈡次按供製造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沒收,固為刑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95年度臺上字第104號、95年度臺上字第305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
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3至26、28至32所示之物,固均係供被
告王品富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所用或所餘之原料、工具,然該等物品並非被告王品富所有等情,已據被告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至第134頁正面),是該等物品暨非被告王品富所有,則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⒉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小垃圾桶,為被告王品富所
有,並係供被告王品富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7頁正面),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物,均非為被告王品富
所有之物,亦非係供被告王品富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6頁背面至第127頁背面),本院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王品富上開所為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犯罪有涉,是該等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
⒋又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3至36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王品富所
有之物,然並非係供被告王品富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27、134頁正面),本院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上開所犯有涉,是該等物品既與本案無涉,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⒌末者,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37、38所示之行動電話2支,雖
均為被告李宗佳所有之物,然並非係供被告王品富、李宗佳為本件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王品富、李宗佳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甚明(見本院卷第134頁正面),本院亦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與被告王品富上開所犯有涉,是該等物品既與本案無關,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佳與被告王品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王品富於99年11月25日租用址在屏東縣屏東市○○街○○巷○○號房屋作為製造毒品之場所後,王品富、李宗佳再將所購得之製毒機具設備、原料運入該址房屋內,並於99年12月初開始自感冒藥提煉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麻黃,再據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附近居民常聞到惡臭氣味,認為有異報警處理,警於99年12月
6日中午12時40分許前往上址附近觀察、埋伏,見王品富騎乘機車外出,乃上前攔檢,並經王品富同意帶同警方返回上址執行搜索,在屋內當場查獲李宗佳,並扣得假麻黃成品及沾含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之製毒工具、設備及製毒原料1批(詳如附表一、二所示),因認被告李宗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宗佳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告王品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採證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73040號鑑定書、100年2月18日刑鑑字第0990175940號鑑定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李宗佳固不否認於99年12月6日,有前往證人王品富上開租屋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因為被告王品富要向我借錢,當天早上我開完庭後去找證人王品富,去找證人王品富的時候,警察就進來了,我沒有製造毒品等語。經查:
㈠證人王品富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證稱:李宗佳來製毒場所
已有2、3次,他來找我聊天的,李宗佳曾經於99年12月1日幫我載運電腦及丙銅、軟化劑到製毒的地方。昨天李宗佳去我那邊,他應該有聞到味道,他也說很臭,我還有開門通風。我沒有跟他講這些是要作何用,我也不知道他有無在猜,但是一般人聞到味道應該知道那是在做不好的事等語(見警卷第9頁、偵卷第11067號第18頁);惟其復曾於偵查中證稱:李宗佳去我租屋處,是因為我跟他借錢,所以他來找我、李宗佳沒有參與製毒等語(見偵卷第11067號第17、18頁);再參以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李宗佳有無跟你一起製造麻黃素?)沒有。(問:李宗佳有無幫你搬過電腦?)有。(問:電腦與製造麻黃素是否有關?)沒有。(問:你有無請李宗佳幫你搬丙酮及軟化劑?)沒有,我有向他借車,自己去載。(問:製造麻黃素過程有無用到丙酮、軟化劑?)沒有。(問:李宗佳去找你要做什麼?)我要跟他借錢。(問:李宗佳去找你時,有無看到你在提煉麻黃素?)沒有,當時我已在清洗工具。(問:清洗工具時味道是否還很重?)是。(問:李宗佳有無問你在做什麼?)有,但我回答小孩子不要問。(問:99年12月6日當天李宗佳去找你時,有無與你共同製造麻黃素?)沒有。(問:他有無說他當天要來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三法庭開庭?)有。(問:麻黃素做好後,有無要給李宗佳代價或工錢?)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至第124頁背面),基此以觀,雖證人王品富曾證稱被告李宗佳有幫其載運電腦、軟化劑等物,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稱查獲當日因其要向被告李宗佳借錢,被告李宗佳才前往上開租屋處,且其並未告知被告李宗佳有關製毒之事情,被告李宗佳並無參與本件製造毒品等情,足認證人王品富之證述,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然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核與被告辯稱其係於當日11點半左右開完庭後,才前往上開租屋處等語相符,並經本院核閱本院99年度訴字第708號案卷相符:況參之卷附之偵查報告顯示當日9時許,經民眾報案上開租屋處有難聞味道(見警卷第2頁),故可見本件製毒的行為應從8、
9時許就開始,而被告李宗佳於當上午日在本院開庭直至當日上午11點半左右,堪認被告李宗佳應不至於當日8、9時許為本件製毒犯行,足徵證人王品富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應為可採,況被告王品富亦已明確證稱上開電腦、軟化劑等物,並未用於製造毒品等情,前亦已述及,則縱認被告李宗佳有幫忙搬運該等物品,亦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李宗佳確有為製毒犯行。基上以觀,本院認尚不得僅以證人王品富於警詢中之證述遽為被告李宗佳不利之認定。
㈡又扣案之陶瓷漏斗及磅秤雖經警採集指紋後,並送請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雖認其中編號1、2指紋與被告李宗佳之指紋相符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3月24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78821號函暨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13日刑紋字第0990173040號鑑定書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00年5月6日屏警分偵字第1000009812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067號第79至83、98至102頁),惟查:
⒈證人王品富經檢察官及辯護人分別質以為何上開陶瓷漏斗及
磅秤會有被告李宗佳之指紋之情形,證人王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何時進入德豐街的房屋?)契約簽訂後隔天,11月底。(問:從99年11月底至99年12月6日這期間,李宗佳找你過幾次?)2、3次,但李宗佳都沒有進房子。
(問:只有在99年12月6日被抓時,李宗佳才在房子內?)是,因為清理工具味道很臭,我就把門打開,李宗佳來找我,我就直接請李宗佳進來。(問:李宗佳進去房子時都待在那裡?)坐在沙發上,一開始李宗佳有到放工具的圓桌,並問我說在做什麼,我說小孩子不要問,並說馬上就忙完了,警察到時,也都有看到李宗佳坐在沙發上。(問:李宗佳找你前,有無先跟你聯絡?)12月2、3日就聯絡過了,我是騎機車去李宗佳家找李宗佳,李宗佳說他12月6日要開庭,開完庭就來找我。(問:有無印象於警詢時說丙酮是李宗佳幫你載過去的?)有。(問:你確實有這麼說?)有。當時警察要我仔細想,一開始我說李宗佳幫載電腦,警察再問我有沒有用那臺車載東西,我想一下才說載丙銅及軟化劑,但實際上是我跟李宗佳借車載的。(問:陶瓷做的漏斗做何用?)過濾,過濾溶解後的感冒藥水,取水出來加氫氧化納,濾出麻黃素。(問:現場的磅秤有多大?)秤台台面約30乘公分30公分,很重。(問:磅秤放在何處?)收在廚房櫃子下面,警察也是在那邊找到。(問:陶瓷漏斗收在哪裡?)收在1樓小房間內,不是廚房。(問:有無用陶瓷漏斗做麻黃素?)有。(問:為何陶瓷漏斗檢驗出來沒有麻黃素及甲麻黃成份?)那時候我已經洗乾淨才出門,應該是李宗佳走到圓桌旁邊,我不知道李宗佳有沒有碰,我當時在清洗,就趕快跑出來,叫李宗佳不要碰。(問:屋主說他沒有磅秤,磅秤如何確定是屋主留下的?)簽約後有帶我去看房子,當時就放在廚房跟搗中藥的器具放在一起。(問:搗中藥的器具於警察搜索時是否還在?)還在,我當時也有說磅秤是屋主的。(問:磅秤是新的還是舊的?)有使用過。(問:
磅秤放在小房間為何會驗出李宗佳的指紋?)我要離開前想要整理乾淨,我有先拿出來放在圓桌下面,清洗完再擺進去。(問:有無拿磅秤來秤做好的麻黃素?)沒有,數量太少秤不出來,我有把裝有麻黃成品的盤子放上去秤過。(問:李宗佳在屋子你只有看到李宗佳走到廚房?)是。(問:
李宗佳沒有進去小房間嗎?)沒有。(問:李宗佳有無待在廚房?)李宗佳就去看工具,我當時在浴室聽到李宗佳從廚房問這些東西要做什麼,我就趕快跑出來。(問:從浴室走出來時,李宗佳站在哪裡?)桌子旁邊。(問:李宗佳站的桌子及放磅秤的地方距離隔多遠?)3步左右。當時我在清洗時,磅秤放在桌子下。(問:如何清洗陶瓷漏斗?)用水、海綿、菜瓜布刷,整個漏斗都刷。(問:你可以確定李宗佳在你洗好後放到房間他都沒有碰到陶瓷漏斗?)我不能確定,我先洗好放桌上,之後才拿到小房間,在這中間我有再去洗其他東西,但沒有洗磅秤。」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6頁正面),是觀之證人王品富上開證述,足見證人王品富已將陶瓷漏斗清洗乾淨,且前揭鑑定書就該陶瓷漏斗並未檢出任何出毒品反應(有前開鑑定書在卷可按),足認證人王品富此部分所證,應係事實;又參以該陶瓷漏斗卻驗出被告李宗佳之指紋之情形,堪認被告李宗佳辯稱可能係於被告王品富將該等陶瓷漏斗清洗後,再碰觸上開陶瓷漏斗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至第133頁背面),並非虛妄,益徵證人王品富上開證述,應為可採。
⒉再者,證人王品富亦明確證稱因上開磅秤並無法秤出其所製
造本件扣案之假麻黃毒品之重量,且本件扣案假麻黃成品之毛重僅為117公克,亦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稽,復觀以本件扣案之磅秤之形態,並非屬秤量微細物品之磅秤乙情(有扣案磅秤之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1067號第100頁背面),足見證人王品富此部分之證述,應非虛構;再佐以證人王品富證稱該等磅秤並非其所有,而係其承租上開房屋時,即在該處房屋內等節,堪認該磅秤並非原本即係供為被告王品富製造毒品犯罪所用之工具,則縱該等磅秤上驗出被告李宗佳之指紋,本院認尚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李宗佳製造毒品犯罪不利之認定;況果若被告李宗佳有參與本件製造毒品之犯行,則為何除上開陶瓷漏斗及磅秤外,並無其他本件扣案物品顯示有被告李宗佳之指紋,此顯與常情有違。綜上各節觀之,本院認尚不得僅以上開陶瓷漏斗及磅秤上驗有被告李宗佳之指紋,而遽為被告李宗佳犯罪不利之依據。
㈢此外,本件除扣得前揭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份之部分製毒器具外,並未扣得任何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或半成品等物,已如前述,又本院認該等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製毒器具,並無法證明本件係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之事實,亦經本院審認如前所述,基此,本院認自不得僅以扣得部分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製毒器具,即資為被告李宗佳有罪之認定。
㈣從而,堪認並無相當事證足資認定本件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且亦無具體事證足堪認定被告李宗佳有參與證人即被告王品富上開製造毒品之行為,基此,足認被告李宗佳前開所辯,尚非無稽。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宗佳究否確有前揭起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觀之本件起訴意旨上開所提出證明被告李宗佳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據,顯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即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李宗佳確有本件起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李宗佳確有起訴意旨所指之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本院認既無足夠證據確信本件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李宗佳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4項、第1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黃姿育法官許瑜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龔惠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鑑定結果│持有人│├──┼─────────┼──────────────────┼───┤│1│疑似麻黃素成品壹包│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白色晶體,│王品富│││(現場編號01)│包裝塑膠袋重貳點捌捌公克,驗前毛重為│││││壹佰壹拾柒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壹佰│││││壹拾貳點伍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玖拾│││││貳點肆叁公克)││├──┼─────────┼──────────────────┼───┤│2│不明晶體壹包(現場│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白色粉末,│王品富│││編號02)│包裝塑膠袋重貳點捌捌公克,驗前毛重為│││││貳拾貳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壹拾捌點│││││伍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壹拾肆點壹肆│││││公克)││├──┼─────────┼──────────────────┼───┤│3│麻黃草提煉液體壹瓶│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深褐色液體│王品富│││(現場編號09)│,包裝塑膠桶重貳佰玖拾陸點零零公克,│││││驗前毛重為貳仟伍佰伍拾叁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貳仟貳佰肆拾貳點柒捌公克)││├──┼─────────┼──────────────────┼───┤│4│麻黃草浸泡原汁液壹│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棕色液體,│王品富│││瓶(現場編號12)│包裝塑膠桶重壹佰肆拾捌點零零公克,驗│││││前毛重為壹仟陸佰零叁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壹仟肆佰肆拾壹點玖零公克)││├──┼─────────┼──────────────────┼───┤│5│柔他益感冒泡液叁桶│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白色混濁液│王品富│││(鑑定書編號17-1至│體,包裝塑膠桶重壹仟肆佰點捌零公克,││││17-3)│驗前毛重為肆萬貳仟玖佰玖拾柒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肆萬壹仟伍佰肆拾玖點壹│││││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肆佰壹拾伍點玖│││││陸公克)││├──┼─────────┼──────────────────┼───┤│6│亞涕感冒藥泡液壹桶│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淡黃色液體│王品富│││(現場編號18)│,包裝塑膠桶重貳佰玖拾陸點零零公克,│││││驗前毛重為伍仟叁佰零壹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肆仟玖佰玖拾叁點捌零公克)││├──┼─────────┼──────────────────┼───┤│7│羅得感冒結晶壹袋│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黃色液體下│王品富│││(現場編號19)│方有沉澱,包裝金屬鍋重貳佰肆拾玖點零│││││零公克,驗前毛重為叁佰陸拾捌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壹佰壹拾點伍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肆拾點肆陸公克)││├──┼─────────┼──────────────────┼───┤│8│亞涕感冒藥泡液壹袋│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黃色液體,│王品富│││(現場編號20)│包裝金屬鍋重貳佰捌拾點零零公克,驗前│││││毛重為叁佰貳拾伍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叁拾伍點零零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壹│││││拾伍點叁零公克)││├──┼─────────┼──────────────────┼───┤│9│浸泡後麻黃草壹包(│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現場編號13)│││├──┼─────────┼──────────────────┼───┤│10│植物枝壹包(現場編│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號10)│││├──┼─────────┼──────────────────┼───┤│11│脫水機壹臺(現場編│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號27)│││├──┼─────────┼──────────────────┼───┤│12│不銹鋼(鍋、盆)伍│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個(鑑定書編號35-1│││││至35-5)│││├──┼─────────┼──────────────────┼───┤│13│側孔燒瓶壹個(鑑定│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書編號42-1)│││├──┼─────────┼──────────────────┼───┤│14│不銹鋼鍋肆個(現場│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編號46)│││├──┼─────────┼──────────────────┼───┤│15│不鏽鋼勺子伍支(現│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場編號48)│││├──┼─────────┼──────────────────┼───┤│16│塑膠盤叁個(鑑定書│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王品富│││編號42-2)│毒品假麻黃成分││├──┼─────────┼──────────────────┼───┤│17│塑膠漏斗叁個(鑑定│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書編號37-3至37-5)│││├──┼─────────┼──────────────────┼───┤│18│金屬攪拌器壹臺(現│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王品富│││場編號24)│毒品假麻黃成分││├──┼─────────┼──────────────────┼───┤│19│塑膠量杯陸個(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王品富│││書編號36-1至36-6)│毒品假麻黃成分││├──┼─────────┼──────────────────┼───┤│20│塑膠勺子叁個(現場│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王品富│││編號38)│毒品假麻黃成分││├──┼─────────┼──────────────────┼───┤│21│不鏽鋼濾網壹支(現│檢出含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王品富│││場編號47)│││├──┼─────────┼──────────────────┼───┤│22│塑膠鏟子貳支(鑑定│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王品富│││書編號39-1)│││├──┼─────────┼──────────────────┼───┤│23│麻黃草泡液壹袋(現│未檢出毒品成分(紅棕色液體下方有沉澱│王品富│││場編號21)│,包裝金屬鍋重壹佰玖拾貳點零零公克,│││││驗前毛重為貳佰捌拾柒點零零公克,驗餘│││││淨重為捌拾肆點貳叁公克,驗前純質淨重│││││為肆拾點肆陸公克)││└──┴─────────┴──────────────────┴───┘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備註│├──┼─────────┼───┼──────────┤│1│C(I)玻璃瓶叁個(鑑│王品富│檢出氯化亞硫醯(Thio│││定書場編號3-1至││nylChloride)成分│││3-3)│││├──┼─────────┼───┼──────────┤│2│不明液體(軟化劑)│王品富│檢出二氯甲烷(Dichlo│││壹桶(現場編號16)││romethane)成分│├──┼─────────┼───┼──────────┤│3│紗網袋捌張(現場編│王品富│未檢出毒品反應│││號25)│││├──┼─────────┼───┼──────────┤│4│側孔燒杯壹個(現場│王品富│未檢出毒品反應│││編號57)│││├──┼─────────┼───┼──────────┤│5│硫酸肆瓶│王品富││├──┼─────────┼───┼──────────┤│6│乙醚叁瓶│王品富││├──┼─────────┼───┼──────────┤│7│乙醚壹桶│王品富││├──┼─────────┼───┼──────────┤│7│活性炭素叁瓶│王品富││├──┼─────────┼───┼──────────┤│8│丙酮壹桶│王品富││├──┼─────────┼───┼──────────┤│9│快速爐叁組│王品富││├──┼─────────┼───┼──────────┤│10│塑膠水桶貳個│王品富││├──┼─────────┼───┼──────────┤│11│塑膠桶貳個│王品富││├──┼─────────┼───┼──────────┤│12│夾鏈袋壹包│王品富││├──┼─────────┼───┼──────────┤│13│溫度計貳支│王品富││├──┼─────────┼───┼──────────┤│14│陶瓷漏斗壹個(鑑定│王品富│未檢出毒品反應│││書編號37-1)│││├──┼─────────┼───┼──────────┤│15│陶瓷漏斗壹個(鑑定│王品富│未檢出毒品反應│││書編號37-2)│││├──┼─────────┼───┼──────────┤│16│側孔燒瓶壹個(鑑定│王品富│未檢出毒品反應│││書編號39-2)│││├──┼─────────┼───┼──────────┤│17│氫氧化鈉壹包│王品富││├──┼─────────┼───┼──────────┤│18│氫氧化鈉壹瓶│王品富││├──┼─────────┼───┼──────────┤│19│鹽酸壹瓶│王品富││├──┼─────────┼───┼──────────┤│20│蒸餾水壹桶│王品富││├──┼─────────┼───┼──────────┤│21│濾網貳盒│王品富││├──┼─────────┼───┼──────────┤│22│國光牌機油壹瓶│王品富││├──┼─────────┼───┼──────────┤│23│真空幫浦叁臺│王品富││├──┼─────────┼───┼──────────┤│24│電磁爐貳臺│王品富││├──┼─────────┼───┼──────────┤│25│小幫浦壹臺│王品富││├──┼─────────┼───┼──────────┤│26│大垃圾桶壹個│王品富││├──┼─────────┼───┼──────────┤│27│小垃圾桶壹個│王品富││├──┼─────────┼───┼──────────┤│28│電風扇壹臺│王品富││├──┼─────────┼───┼──────────┤│29│冰箱壹臺│王品富││├──┼─────────┼───┼──────────┤│30│塑膠噴霧器壹個│王品富││├──┼─────────┼───┼──────────┤│31│毛刷叁支│王品富││├──┼─────────┼───┼──────────┤│32│感冒藥包裝盒壹包│王品富││├──┼─────────┼───┼──────────┤│33│延長線插座壹臺│王品富││├──┼─────────┼───┼──────────┤│34│電腦主機壹臺│王品富││├──┼─────────┼───┼──────────┤│35│磅秤壹臺│王品富││├──┼─────────┼───┼──────────┤│36│行動電話壹支(序號│王品富││││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7│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李宗佳││││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38│行動電話壹支(門號│李宗佳││││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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