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彩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9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彩蓮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彩蓮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2月4日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2月5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40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8日凌晨0時許,在臺中市○○路○○號9樓之2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99年11月18日20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8執行搜索時適其在場,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彩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參。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賴彩蓮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90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9年8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又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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