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9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四子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295、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四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路以:被告陳四子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意圖營利,於民國9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 車路巷 1號之居處,以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 張錦堂 。嗣於100年1月31日上午6時50分許,為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址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毛重計
11.4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毛重計8.65公克)、吸食器1個、電子磅秤2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9枚、行動電話機具7支、分裝袋1包(內有小分裝袋十數個)、藏放毒品用之空罐1個等物(持有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因認被告陳四子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明揭此旨。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可以之為不利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三、訊據被告陳四子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張錦堂固於9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前往其位於南投縣集集鎮車路巷1號之居處,惟係為其裝修電腦SKYPE,其於當日並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錦堂,而扣案之毒品係供其自已所施用之物並非係用以販賣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張錦堂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且無證據證明其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業已具結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定有明文,查證人張錦堂於警詢所供固與本院審理中所供不符,但非該陳述未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即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理由詳后),故證人張錦堂於警詢之陳述不具有證據能力。
㈡公訴人提起本件公訴,無非以證人(即檢察官所指之購毒者
)張錦堂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上開扣案物為依據。惟依公訴人所指被告陳四子既可販賣一兩(即約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錦堂,則其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必係為數不少,而被告陳四子受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5小包(毛重計8.65公克),是以該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論據,指被告陳四子確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似有誤會,蓋被告陳四子係有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科之人,且一直未戒除該惡習,陸續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查獲,是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些許甲基安非他命,與常情並不相違,故公訴人之論述,稍有未足。
㈢公訴人認被告陳四子於9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
集集鎮車路巷1號之居處,以4萬5000元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予張錦堂云云,係以證人張錦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為憑,換言之,被告陳四子有無販賣毒品予張錦堂、於何時地販賣、所販賣者係何物、及其代價為何均以證人張錦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為賴,因此證人張錦堂之上開證詞憑信度極為重要,不容有何粗略之瑕疵,否則端憑一人之指證,即可論人罹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實有違嚴格證據法則。證人張錦堂於警詢中,指證:「(問:警方提示99年11月23日蒐證影帶及照片,當時你與 莊素鳳 綽號『 阿鳳 』陳四子綽號『南投四姐』集集家中所為何事?)我與莊素鳳綽號『阿鳳』至陳四子綽號『南投四姐』南投集集家是為購買毒品」、「(問:購買何種毒品?數量為何?交易金額為何?交易方式?交易是否成功?)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一兩。交易金額為新台幣四萬五千。我與陳四子綽號『南投四姐』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成功」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1295號第8頁),後於偵查中,證稱:「(問:當天晚上是幾時,向陳買安非他命?我是於當天深夜11、12時至凌晨間向陳買安非他命。」、「(問:警詢時稱,向陳買一兩價值45000元之安非他命,且是當場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是否實在?)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宗第114頁),惟後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白證稱:「(檢察官問:99年11月23日當天,你去南投縣集集找被告做何事?)純粹是被告拜託我去拿SKYPE及分享器而去的。」、「(檢察官問:當天你是否有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沒有,因為我們之前有互相對調過。」、「(檢察官問:2月11日你在地檢署作證時,你說99年11月23日晚上是到南投陳四子的住處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你說實在,所言是否屬實?)因為當天海巡借提我出去,他們問我當天是去做什麼,我說之前我有向她買毒品,我們有互相對調過毒品。」、「當時警方問我的時候,我有提起,他們問我包包放什麼東西,我說有SKYPE的電話機及無線網路的分享器等。」、「(審判長問:既然有提到是有關於無線網路電話及分享器,何以當天你又證稱是有毒品交易?)因為當日海巡署人員一直說我們有毒品交易。」、「(審判長問:99年11月23日當晚,你與被告之間,是否有任何毒品的交易行為?)沒有。」等語(見本院100年6月23日審判筆錄),是顯見證人張錦堂於警詢中之指證,係來自警方人員即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人員出示99年11月23日蒐證影帶及照片所致,而偵查中所陳則係隨警詢內容而應答,其後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之內容又與上開證詞大相逕異,是證人張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其憑信度即有可疑。
㈣證人(即於99年11月23日夜間11時許與被告及證人張錦堂同
處一室之人)莊素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明確證稱:「(檢察官問;適才提示你的相片,於99年11月23日張錦堂是否有為被告裝設網路電話?)有的,他去拿壹包類似手提電腦的包包。」、「(問就你所知,被告與張錦堂彼此間是否有互調毒品?)沒有互調,但是都是被告向張錦堂拿毒品。」、「張錦堂是被告之上游,但是我的部份不全然是,因為我與張錦堂有互調毒品。」、「張錦堂是在99年11月29日被抓到,他確實有想供出上游減輕其刑,所以把我與被告供出來,該段時間,我與被告都常常向張錦堂調毒品,因為我們都找不到甲基安非他命,只有他有。」等語(見本院100年8月
4日審判筆錄),由上開證詞,易而發現就證人張錦堂於99年11月23日夜間11時許,至被告陳四子位於南投縣○○鎮○路巷1號之居處,係裝修設網路電話即SKYPE,並未向被告陳四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非但與被告陳四子所辯相符,且亦與證人張錦堂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情節相合,但相異證人張錦堂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詞,故證人張錦堂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係有所據,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則乏所憑信。
㈤證人張錦堂於警詢中,尚指稱:證人莊素鳳於99年11月23日
夜間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車路巷1號處,向被告陳四子購買毒品云云(見同上偵查卷宗第9頁),惟證人莊素鳳於本院審理中,即明白證稱:伊未向被告陳四子購買毒品,伊係與張錦堂互調毒品等語【即證稱:「我與張錦堂有互調毒品。」、「(檢察官問:你是否曾經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都沒有。」等語】(見同上本院100年8月4日審判筆錄),是益見證人張錦堂於警詢之上開證詞,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張錦堂確因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受起訴及判處徒刑確定(按本件即係證人張錦堂於99年年11月29日被查獲後,所延伸之案),而於該案偵查及審理中,僅陳稱其毒品來源係向「大寶」、「 阿輝 」、「 江素滿 」、「莊素鳳」等人購買,並未提及任何有關向被告陳四子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100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在在均顯示,證人張錦堂於警詢及偵查時,所陳有關其於99年11月23日晚上11時許,在南投縣集集鎮車路巷1號之居處,以4萬5000元價格,向被告陳四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兩之證詞,充滿矛盾,背於事實,並任何憑信度。是不可以之為據,遽入被告陳四子於罪。
㈥承辦本件之人員即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巡防局雲林機
動查緝隊人員既於99年11月23日夜間跟監證人張錦堂,而認證人張錦堂於當日係向被告陳四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何不於證人張錦堂步出被告陳四子居處之際,予以趨前逮捕查獲,如此果若被告陳四子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可人證、物證俱在,而卻違背辦案常情,於99年11月29日方去查獲證人張錦堂,又遲至100年1月26日始至彰化看守所借訊證人張錦堂查明毒品係來自被告陳四子云云,是該承辦單位之查緝行動,顯有違常情,故以證人張錦堂於該單位借訊中所陳為據,實有未妥。
㈦綜上,顯見被告陳四子所辯,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而本
件公訴人之舉證,充滿疑點,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別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徒憑證人張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毫無憑信度之片面之指證,遽入被告陳四子於罪,揆諸前揭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洪志賢
法官廖政勝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億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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