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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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1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149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李學碩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民國100年7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李學碩(下稱異議人)於100年1月23日21時1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時,因「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當場責令改善)」違規,經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
7款規定掣單當場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認為上開違規事實屬實,遂於100年7月11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100元,並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吊銷系爭機車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情。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僅係將固定於系爭機車上之車牌往上拉高,故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而非同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是原裁罰有誤。另異議人因平日無人在家,以致未能收到舉發通知單而延誤繳納罰款期限,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萬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0面,應正面固定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而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固定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足以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抗字第1167號裁定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所有系爭機車上之379-GQR號號牌所懸掛之位置
,以近乎與地面平行之方式翹起,使一般人站立其後僅見該車牌呈現近似「一字型」之金屬片,尚須自系爭機車上方鳥瞰始得辨識該號牌牌號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上開裁決書各1紙及舉證照片2幀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訊問筆錄第1、3頁),足徵系爭機車號牌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並不足以令一般人得以輕易辨識系爭車輛號牌之牌號,是揆諸前開說明,系爭機車號牌有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者乙節,應可確定。
㈡又異議人雖於本院訊問時另以伊於100年1月違規卻迄至同
年8月始收到裁決書,且伊於同年5月至監理所更換行車執照時,監理站亦未告知伊尚有罰單未繳,是不應對伊處以最高額罰鍰等語置辯,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即有關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文書送達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又按行政程序法第67條規定:「送達,除法規另有規定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為之。」、第68條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依此,行政機關對於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應依上開規定辦理。經查,異議人之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係經警當場掣單舉發,且該舉發通知單上已明確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0年2月8日,並於100年1月23日作成後即當面交付異議人簽收而為送達一情,有異議人於前揭舉發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之簽名為憑,並為異議人坦承不諱(見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足認本件舉發通知單已合法送達異議人,並發生效力。再者,異議人雖辯稱於換發行車執照時監理站並未告知伊尚有罰鍰未繳云云,惟縱上情為真,亦不影響其逾到案日期之事實。至於異議人另辯以其未能於應到案期日前繳納罰鍰係因當時伊經濟上有困難乙節,亦僅為個人因素尚不能作為其逾越到案期限之免責事由,是異議人前開置辯,皆無可採。
㈢另外,本件舉發違規日為100年1月23日,原處分機關卻遲
於同年7月11日方作成裁決書,而有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前段:「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後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規定乙節,因該規定並未明定處罰機關違反該期限之效果,在解釋上係屬訓示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528號裁定足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逾越上開期間後所為之裁罰固屬合法,惟如公路監理主管機關長期怠於對交通違規行為作成裁決,不但使裁處權長久處於懸而未決狀態,且致使違規人遭受處罰機關突襲性之行政裁罰,因此蒙受重大之不利益,顯已違反人民對於交通裁罰制度之合理信賴,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況處罰機關長時間延宕而未作出裁決,或裁決後遲未執行,如人民對於違規事實有所爭執,往往亦因時隔久遠,致未能立即提出有利之證據,實影響其權益甚鉅。故原處分機關於異議人逾越本件應到案期未到案後,遲至100年
7月11日始作成本件裁決,該裁決雖難謂違法,尚不影響原裁決之效力,但仍有可議之處,宜予改進,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且逾應到案期日60日以上而未到案,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8,100元並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原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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