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94號上訴人即被告 宋鴻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00年度豐簡字第414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258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宋鴻楨(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當天是在主持會議,因 施勝霖 有對其他人做粗暴、辱罵的行為,伊為了維持會議秩序,才說那些話,伊並沒有侮辱施勝霖的意思,當時的動機只是要制止他的行為,這只是一個制止的口頭禪,是主持公道、正義行為和侮辱行為是不一樣的。案發當天,施勝霖是故意來抬槓、鬧場,可能是要報復之類,不能不問因,就認定伊犯罪,伊應不為罪,請求撤銷原判決云云。
四、惟查:
㈠、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查,「畜生」、「無理取鬧,簡直是畜生的行為」等語彙,是用在辱罵、貶低他人時之語彙,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依此社會通念,被告所為此等言詞,自有輕蔑、使人難堪之意思,而此等言詞對於遭謾罵之對象而言,客觀上足以使其難堪而貶損其人格及社會評價,灼然甚明。被告雖辯稱:當時事出有因,係為了制止告訴人施勝霖之行為,無侮辱的意思云云,然縱使當時告訴人施勝霖有不理性之言詞、行為等情屬實,被告仍應以理性、合法之言行為之,尚非得逕以上開辱罵、貶低他人之語彙制止告訴人,否則不啻鼓勵任何人均得於自認係在主持公道時,恣意辱罵對方、貶抑他人人格?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影響其有侮辱告訴人犯意之認定。被告猶以前詞為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取。至被告雖聲請傳喚 鄧肇堂楊金枝 到庭為證,欲證明事情發生之原委、動機等情,本院據上心證已明,因認該兩名證人核無傳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綜上,原審就被告犯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賴妙雲
法官楊欣怡法官蔡美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金屏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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