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中交簡字第2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中交簡字第226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繆龍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4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繆龍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不慎追撞前方同向停等紅燈之自小客車,足見當時酒精對被告之生理、精神狀況影響甚鉅,被告之行為顯已嚴重威脅一般用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況被告前於民國89、97年間,即2次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55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今再觸犯本件公共危險罪,足見被告並未記取教訓,自制力薄弱,漠視國家法紀,三度觸犯相同法律,自應予以嚴懲,用彰法治,並維公眾安全;另衡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之手段、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3MG/L)、品行、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佩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