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人 王信介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洪蕙茹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00年11月1日、100年11月4日),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雖嫌疑重大,但有固定之住居所,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對其係如何取得車輛、車輛如何拆解、拆解車輛之零件銷贓之管道、所得利益為何、各成員之分工角色,均已坦承犯行,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就本案相關人員均已據實指認,以協助檢警偵查,應無串證之虞,且本案相關共犯均已到案,並分別訊問完畢後交保或裁定羈押中,縱有共犯結構,亦早已瓦解,故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再者,因家中尚有年邁父親,需他人在旁協助照護,可望交保後回家照顧家父,被告也以此交保機會,亦與女友辦理結婚,日後被告執行,方可處理後續家務,因而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指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限於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而得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者,限於被告、辯護人及與被告具有上開關係之人。本件由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三、本件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認犯罪嫌疑重大,自99年11月到100年1月19日止及自100年6月7日至100年6月27日反覆實施竊盜跟收受故買贓物,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經本院於100年8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裁定執行羈押(100年度訴字第2318號)。經查,本件被告坦承犯行,有證人即共同被告 梁清源藍浤芫林東能王利勝李俊明 、魏以羽、 柯七農胡君芳江文鎮 等人之供述及證述及被害人 李錦堂 等12人之證述,扣案之拆卸贓車所用的電動推高機、壓縮機等物以及車牌、失竊車輛及拆卸後之汽車零件、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足見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涉犯竊盜罪共7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預防再犯及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人以上揭家庭事由聲請具保,然此與考量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消滅無涉,亦非法定停止羈押之原因,本院經審酌後,認目前被告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以上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綵君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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