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2號

聲請人 王亭

相對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元後,本院一百一十四年度司執字第五二三八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四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持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395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4年度司執字第5238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提供擔保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及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344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案訴訟卷宗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2月間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抵押權登記,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繫屬期間取得執行名義,於114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隨即於114年6月間追加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聲明,亦難認聲請人有屢以濫行訴訟,藉此拖延執行程序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應予有據。  

三、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而設,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致受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801號、110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2,600,000元及自109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用」,有民事聲請狀1份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之損害,應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期間,執行債權未能即時受償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復衡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另經核定為4,873,487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金額,得上訴第三審,則依據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認兩造本案審理期間約需6年4個月,依此計算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可能受有之損害為494,000元【計算式:2,600,000元×百分之3×(6+4/12)年≒49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金額酌定命聲請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顏珊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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