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87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孟謙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孟謙(民國111年5月3日歿)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尚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9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該案除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外(此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宣告沒收銷燬),尚有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21公克,空包裝重0.25公克),且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2年11月27日調科壹字第20000458500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至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或盛裝毒品,其內所留微量之海洛因殘渣與該等包裝袋已無法分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與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皆係違禁物,故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予以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