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425號
聲請人 林君彥
相對人 黃守鳴
上列聲請人聲請終止探視權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臺幣1,5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
書記官黃晴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