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朴軍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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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 朴軍 交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坤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坤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坤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衡酌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意再犯本案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其對於上開罪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最低本刑,並不會造成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結果,其人身自由亦不會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實有對被告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及最低本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併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在注意能力降低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對自身及公眾之安全造成嚴重之危害,所為顯非可取;被告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9毫克;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及偵訊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鐵工、已婚、2名子女分別為國一及小四、與妻兒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速偵卷第6頁反面),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39號

  被   告 周坤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坤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朴交簡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4年7月14日2時許起至3時許止,在嘉義縣○○市○○里00鄰○○0○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6分許,在嘉義縣○○市○○路○段0號嘉義長庚醫院地下停車場內,不慎與 石錦茹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無人傷亡),經警前往處理,對周坤和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6時58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坤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石錦茹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類型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其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加重規定,尚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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