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沈義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1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義清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4年12月24日止。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

  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於112年12月25日確定在案等事實,有上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堪可認定。

 ㈡上開判決確定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2月24日前,自行繳納1萬元,上開通知書並由受刑人之同居人即母親收受,而受刑人迄至114年6月27日均未支付上開金額等事實,此有上開通知書、送達證書、繳款查詢單、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合法傳喚受刑人到庭陳述意見,其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訊問筆錄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顯有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情事,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向受刑人最後住所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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