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6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鎮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鎮豪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爆漿燻腸起司飯捲」1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鎮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甫因竊取大賣場食物經查獲,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86號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憑,仍不珍惜自新機會,再犯本案,顯見其缺乏對於他人財產權及法律秩序之尊重,行為殊有不當;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第五分局警卷第5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爆漿燻腸起司飯捲」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116號
被 告 楊鎮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鎮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6時41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該店貨架上、由店長 徐哲豪 管領之「爆漿燻腸起司飯捲」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89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並將本案商品食用完畢。嗣因前開超商店長徐哲豪盤點時發覺遭竊,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鎮豪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哲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當日另案遭現行犯逮捕時照片比對圖1張、本案商品照片1張、結帳明細翻拍照片1張、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3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犯嫌。又被告所竊之本案商品已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就本案商品認屬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湛 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