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27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275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明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何明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3日10時47分許,步行進入 鍾垣志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致聖門市內,趁該店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鍾垣志所管領、該店貨架上陳列之統一蜜豆奶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12元),未加結帳即開封飲用完畢而竊盜既遂。嗣經該店店員 柯惠馨 發現此情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雙方等待警方到場之際,何明玉因不滿柯惠馨要求其給付金錢,竟另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於上開時間後,在上址店外,接續以腳踢踹柯惠馨腹部、徒手拉扯柯惠馨頭髮,致柯惠馨摔落在地而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以現行犯逮捕何明玉,而悉上情。

二、案經鍾垣志委託柯惠馨及柯惠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何明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宜判處被告拘役之刑(詳後述),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下述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資料,認為作成當時之狀態,並無違背個人意思而為陳述或出於違法取供之情形,且無任何反於真實之情事,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及真實性,另被告對於證據能力部分除未曾聲明異議之外,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當屬反對詰問權之放棄,是認該等證據尚屬適當,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惠馨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114年2月3日字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傷勢照片2張、上址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2張、上址店外監視錄影畫面截取照片4張及被告所竊前開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佐,可信被告之自白為真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物品,明顯欠缺法治觀念;又無故傷害他人身體,至告訴人受有頭皮挫傷、腹壁挫傷等傷害,行為至為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態度,另考量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微,被告素行不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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