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他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告 許睿玲

張瑋仁

林煒然

宋品誼

蔡依玲

江律慰

郭亭吟

陳彥清

蔡國裕

李彥勲

蘇四海

上列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向本院繳納之費用」欄所示金額,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定。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又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與被告安瀚視特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原告江律慰、林煒然、蔡依玲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五,原告張瑋仁、陳彥清各負擔十分之一,原告蔡國裕負擔十分之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勞上易字第28號受理在案,嗣因原告江律慰、林煒然、蔡依玲撤回訴訟而終結。上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明無誤。核以本件為因財產權紛爭而提起之訴訟,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969元。又依前開說明原告應自行負擔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4,656元,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9,313元,即應由原告分別負擔並向本院繳納(詳附表所示)。爰確定原告各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表(新臺幣)

原告

訴訟標的價額

1,305,289元

應負擔之費用

已繳裁判費4,656元

向本院繳納之費用

備   註

許睿玲

111,600元

1,194元

398元

796元

113年8月12日撤回,自負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

張瑋仁

65,000元

618元

232元

386元

依判決諭知計算應負擔之費用

林煒然

78,000元

減為77,594元

4+974=978元

278元

700元

113年9月9日撤回406元,自負撤回部分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被告上訴後,該原告撤回訴訟,此部分負擔之費用詳說明5。

宋品誼

195,550元

2,093元

698元

1,395元

113年8月12日撤回,自負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

蔡依玲

35,959元

減為28,459元

80+357=437元

128元

309元

113年9月9日撤回7,500元,自負撤回部分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被告上訴後,該原告撤回訴訟,此部分負擔之費用詳說明5。

江律慰

140,000元

1,758元

500元

1,258元

被告上訴後,該原告撤回訴訟,此部分負擔之費用詳說明5。

郭亭吟

77,250元

827元

276元

551元

113年8月12日撤回,自負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

陳彥清

65,170元

減為58,992元

66+618=684元

232元

452元

113年9月9日撤回6,178元,自負撤回部分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其餘依判決諭知計算應負擔之費用

蔡國裕

214,300元

減為207,224元

76+

1,853=

1,929元

764元

1,165元

113年9月9日撤回7,076元,自負撤回部分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其餘依判決諭知計算應負擔之費用

李彥勳

160,000元

1,712元

571元

1,141元

113年8月12日撤回,自負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

蘇四海

162,460元

1,739元

579元

1,160元

113年8月12日撤回,自負費用,該部分費用按比例計算。

說明:

1、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1,305,289元,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3,969元

2、原告許睿玲、宋品誼、郭亭吟、李彥勳、蘇四海於113年8月12日撤回,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由各該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如上表所示)。

3、原告林煒然、蔡依玲、陳彥清、蔡國裕於113年9月9日減縮標的金額,亦即分別撤回406元、7,500元、6,178元、7,076元,依前開說明,撤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各該原告自行負擔(金額如上表所示)。

4、餘訴訟費用6,178元,依一審判決,由被告負擔10分之5即3,089元、原告張瑋仁、陳彥清各負擔10分之1即618元、蔡國裕負擔10分之3即1,853元。

5、被告就其敗訴部分(標的價額246,053元)上訴後,原告江律慰、林煒然、蔡依玲撤回訴訟,故依前開規定,原應由被告負擔之訴訟費用3,089元即應由該3人負擔。故比例計算3人負擔之費用為原告江律慰1,758元、原告林煒然974元、原告蔡依玲35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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