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30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祐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祐嘉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泡泡馬特夏 日浪 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復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非低,暨其於警詢中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另酌以被告前已有多次相類似手法之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仍再為竊盜犯行,可見被告之自制力薄弱,素行非佳;且被告所竊取之犯罪所得均未合法發還告訴人 陳楷恩 ,亦未進行賠償或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可認被告犯後並無積極彌補告訴人損害之意願,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馬特夏日 浪公仔 1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34號
被 告 胡祐嘉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祐嘉於民國114年1月11日20時33分許,在陳楷恩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把玩機台時,見置於機台上供客人兌換之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機徒手竊取機台上之泡泡馬特夏日浪公仔1個,得手後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嗣經陳楷恩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楷恩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祐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其自白核與告訴人陳楷恩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紙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胡祐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竊得之泡泡馬特夏日浪公仔1個,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信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志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