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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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芳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芳瑀犯竊盜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芳瑀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中午12時49分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05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 釋本輝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前騎樓處之際,見 黃裕 發所有、放置在上開地點之盆栽5盆、空盒子(含蓋子)4個、安全帽1個(下合稱本案物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本案物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共計6,800元)得手後,旋即搭乘上開車輛離去現場。嗣 黃裕發 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發覺本案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黃裕發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芳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釋本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發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卷附於113年5月7日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6張、查獲贓物照片共計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法治概念薄弱,恣意拿取他人放置在騎樓的盆栽等物,飯後一度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足見尚知悔悟,並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電話紀錄、匯款單據可佐,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現在一個人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此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就被告所竊得之盆栽5盆、空盒子(含蓋子)2個已還告訴人,剩餘空盒子(含蓋子)2個、安全帽1個等物品,未據扣案,復均未發還予告訴人,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賠償告訴人6,800元,已超過其犯罪所得甚多,若再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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