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9號

聲請人 郭東遴郭叡誠

代理人 黃懷萱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東遴即郭叡誠自民國114年8月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454,000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14年2月間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灣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付3,76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聲請人因罹患口腔癌,經多次手術,致使口腔無法咀嚼,幾乎每日都須至醫院治療,因而無法正常工作,每月由扶養義務人 郭撫龍 支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4,320元。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臺灣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付3,760元之協商方案,惟因聲請人無法負擔,故協商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⒈聲請人陳述其因罹患口腔癌,因而無法正常工作,每月由扶養義務人郭○○支付聲請人扶養費15,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切結書(見本院卷第59-63頁)為憑,堪認屬實。 

  ⒉聲請人每月領取租金補助4,320元,有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及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 

  ⒊綜上,聲請人每月收入共計19,320元(計算式:15,000元+4,320元=19,320元)。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14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5,515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8,618元(計算式:15,515元×1.2≒18,618元),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8,618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五)依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9年份汽車1輛。

(六)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臺灣新光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0%,每月繳付3,760元之調解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9,32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後,僅餘702元,顯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3,760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金額約705,529元未列入清償,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獻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雅涵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