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七九號
原告癸○○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世芳 律師被告辛○○○籍
住台北市○○路○段○○○號三樓訴訟代理人壬○○住被告庚○○住被告己○○住台北縣新莊市○○街○○○巷○號六樓被告丁○○住台北縣○○鄉○○○路○段○○巷○○弄○號被告甲○○○住台北市○○區○居街○○巷○○號被告戊○○○住被告丑○○○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子○○住被告丙○○住右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戊○○○、庚○○、己○○、丁○○、甲○○○應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丑○○○應將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並分別交付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供為通行巷道。
被告辛○○○、戊○○○、庚○○、己○○、丁○○、甲○○○、丑○○○、丙○○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地上物(即涼棚等)除去,並交付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供為通行巷道。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戊○○○、庚○○、己○○、丁○○、甲○○○負擔六分之二;被告丑○○○負擔六分之一;被告丙○○負擔六分之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玖仟元、壹萬壹仟元、玖仟元、壹萬壹仟元為被告辛○○○及戊○○○、庚○○、己○○、丁○○、甲○○○及丑○○○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丑○○○及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各以新台幣叁萬叁仟元、貳萬柒仟伍佰元、叁萬叁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為被告辛○○○、戊○○○、庚○○、己○○、丁○○、甲○○○、丑○○○、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戊○○○、丑○○○、丙○○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拾伍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戊○○○、庚○○、己○○、丁○○、甲○○○等應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丑○○○應將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
0‧000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
0‧000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辛○○○、戊○○○、庚○○、己○○、丁○○、甲○○○、丑○○○、丙○○等應將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
0‧00二八公頃地上物(即涼棚等)除去,分別交付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供為通行巷道。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添
二、陳述:
(一)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下簡稱系爭土地),係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分歸兩造及訴外人 康价宏 、 胡王冊 、 何森 、 李瑪利 、 吳永造 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供為通道之土地,為被告等所未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在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後新編地號為同地段一八七之十三號)分割供為共有人通路,則無論有否必要性,被告等仍應依確定判決踐行供作通路意旨,除去地上物,裨資裏地所有人即原告二人通行,供資分割前一八七地號土地裏地所有人通行。
(二)又裏地所有人如原告等二人,毫無通路與公路聯絡,則就分得之裏地即同地段一八七之八地號及一八七之十七地號裏地之原告而言,誠有請求被告等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棚架及阻礙物,暢通巷道之急迫及必要性,況被告等百般刁難,非但不讓裏地所有人之原告施設水電管線,甚而將穢物傾到於原告等土地前通道上,尤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等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供作道路通行(包括施設水電管線)有必要性及急迫性,是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地籍圖影本一份、戶籍謄本十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戊○○○、丑○○○、丙○○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雖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供作為道路(後新編地號為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十三號),然前開判決固使系爭土地因通行之目的而維持共有,但仍需以有無作為道路之必然性及前手是否同意供作建築房屋以為斷,並非判決後即當然供作道路而必須拆除交地。
(二)按被告等之房屋向前手購買時均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有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新鄉建使字第一一四、一一五、一一六號影本可稽(因為二層樓由縣政府委託新港鄉公所核發),而系爭土地當然是共有,原地主必蓋同意書同意建築,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應非無權占有,且從建築法令亦無拆除之必要性,從而,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拆屋還地,顯無理由。然就已建築房屋之部分基地,當然既已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分別管理使用(分管之事實),究不能因先前之判決而成為道路或無權占有(仍為有權使用),故本件似為開設通行道路是否應允許之範圍,而建築法規並無不許原告在後面之土地不能建築之虞,故自無逾越通行之必要程度致使無辜之第三者蒙受無妄之損害,方足以維護法律之公平與正義。又被告等人占有之系爭土地,雖將來可能因法令之規定於拆除重建時需退縮才能建築,但目前並不影響裏地之通行及建築故無即予拆除之必要性,此由目前甚多之小巷,雖將來新建築時需退縮建築以使都市趨於完整,但只是將來之期待,非立時需拆屋,究其用意,無非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
(三)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前是被告戊○○○及其先生 葉進朝 居住,但葉進朝在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後,即僅戊○○○一人居住,房屋稅目前亦由戊○○○繳納,且當初分割共有物時,有約定要等被告房屋重新蓋之後才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目前系爭土地有四米寬足以通行,無拆除地上建物之必要等語。
三、證據:提出嘉義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三份等為證。
丙、被告辛○○○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前面之涼棚均是原告癸○○蓋的,再賣給我們,土地旁之水泥板圍牆是鄰地之人所蓋,不是我們蓋的;況且當初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有約定要等被告房屋重新蓋之後才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目前系爭土地有四米寬足以通行,無拆除地上建物之必要等語。
丁、被告庚○○、己○○、丁○○、甲○○○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陳述。
戊、本院依職權:
1、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民事卷宗(內含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民事卷宗)。
2、定期履勘現場。
3、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葉進朝之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4、函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查詢坐落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八十九年至九十年稅籍資料。
理由
一、被告庚○○、己○○、丁○○、甲○○○、丙○○等五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事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新編地號為同地段一八七之十三號)係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供為通道之土地,為被告等所未爭執之事實,足見兩造在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分割供為共有人通行道路,則無論有否必要性,被告等仍應依確定判決踐行供作通路意旨,除去地上物,裨資裏地所有人即原告二人通行,供資分割前一八七地號土地裏地占用人通行。又裏地所有人如原告等二人,目前毫無通路與公路聯絡,則就分得之裏地即同地段一八七之八地號及一八七之十七地號裏地之原告而言,誠有請求被告等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棚架及阻礙物,暢通巷道之急迫及必要性,為此,爰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被告戊○○○、丑○○○、丙○○則以:系爭土地雖經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供作為道路,惟前開判決固使系爭土地因通行之目的而維持共有,但仍需以有無作為道路之必然性及前手是否同意供作建築房屋以為斷,並非判決後即當然供作道路而必須拆除交地。按被告等之房屋向前手購買時均向嘉義縣新港鄉公所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原地主已蓋土地使用同意書同意建築,則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為合法使用,應非無權占有,且就已建築房屋之部分基地,當然既已蓋有土地使用同意書且分別管理使用(分管之事實),究不能因先前之判決而成為道路或無權占有,故本件似為開設通行路是否應允許之範圍,且目前並不影響裏地之通行及建築故無即予拆除之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辛○○○則以: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及前面之涼棚均是原告癸○○蓋的,再賣給伊等,土地旁之水泥板圍牆是鄰地之人所蓋,不是伊等蓋的;況且當初分割共有物訴訟時,有約定要等被告房屋重新蓋之後才將系爭土地作為道路使用,且目前系爭土地有四米寬足以通行,無拆除地上建物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被告丙○○則: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坐落於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第一八七之十三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0‧0一六七公頃,係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確定民事判決,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並供為通道土地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土地謄本一份為證;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民事卷宗,經核閱屬實。
2、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目前由被告辛○○○占有使用中;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由被告戊○○○、庚○○、己○○、丁○○、甲○○○等人占有使用中;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由被告丑○○○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為磚木造平房,由被告丙○○占有使用中;如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為涼棚,其地上擺設花盆等雜物,目前由被告辛○○○、戊○○○、庚○○、己○○、丁○○、甲○○○、丑○○○、丙○○占有使用中,此有勘驗筆錄及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
3、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之房屋稅籍,其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葉進朝、戊○○○二人,此有嘉義縣稅捐稽徵處民雄分處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嘉縣稅分字第0九二0000六九三號函及其所附資料在卷可憑。
4、被告戊○○○之配偶葉進朝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死亡,而其繼承人戊○○○、庚○○、己○○、丁○○、甲○○○均未辦理拋棄繼承等事實,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向本院家事法庭查詢屬實。
五、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割後新編地號為同地段一八七之十三號)係鈞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判決確定,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供為通道之土地,則被告等人應上揭確定判決踐行供作通路意旨,除去地上物,裨供分割前一八七地號土地裏地所有人即原告等人通行;且原告分得之裏地即同地段一八七之八地號及一八七之十七地號土地,目前毫無通路與公路聯絡,是原告自得依法請求被告等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棚架及阻礙物等語;惟被告等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在於:被告等人占有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原告請求本件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嫌?經查:
(一)系爭土地係經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分歸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按原持分比例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確定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供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作為通行道路使用,應堪信為真實。雖被告抗辯渠等於上開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時,雙方曾約定需等渠等所有之房屋有重新建築或修繕後,始拆除房屋並將系爭土地供作為道路使用云云,惟查核閱上開卷宗證物後,迄無發現被告所言上揭約定之記載,而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足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不足採信。
(二)另被告等抗辯渠等所有之房屋於當初建築時,原地主即原告癸○○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是渠等占有系爭土地是合法正當權源云云;然查,本院函嘉義縣新港鄉公所查詢「六十五年建字第二二五、二二六、二二八號建築執照卷宗」,經該公所以「原檔案室曾被颱風大水淹入又搬遷,致使檔案資料損毀無資料可找」為由函覆本院,而被告復未再提供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被告等人於上揭分割共有物訴訟事件中,亦未以此為抗辯,復同意將系爭土地維持共有關係,並供作道路使用,是足認被告上揭抗辯,顯無足採。又縱認原地主即原告癸○○等人有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等情為屬實,惟按共有物係屬全體共有人所共有,在分割前,各共有人固得約定範圍而使用之,但此項分管行為,不過定暫時使用之狀態,與消滅共有關係之分割有間。故共有物經法院判決分割確定時,先前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即應認為終止,共有人占用共有物之特定部分除恰為其分得之部分,而得繼續擁有或有其他占有之權源外,已屬無權占有,自應歸於分得該部分之共有人所有。經查,系爭土地既已因分割共有物判決,供作兩造及訴外人康价宏、胡王冊、何森、李瑪利、吳永造等人按原有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並作為通行道路使用確定在案,此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九0九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十八號判決在卷可稽,足見土地使用同意書所定之分管契約應認業已終止,故被告等八人房屋(如附圖所示甲、乙、丙、丁部分之房屋及戊部分之涼棚)占用系爭土地,應難認有正當之權源。
(三)次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規定,係於行使權利加以限制而禁止權利行使之濫用。若其權利之行使於他人並無損害,自不在該條限制之列,不得率指為權利行使之濫用」、「系爭土地既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公共交通道路,是否已成為公用物,不無疑義。倘為公眾一般使用之物,則基於公益上的理由,雖屬被上訴人所有,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如果土地所有人竟主張所有權,排除公共交通道路之設施,請求交還土地,其所有權之行使,是否非違反公共利益,而與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權利濫用之禁止規定有違,非無斟酌餘地」分別為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一號及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七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二人雖經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而取得同地段一八七之八地號及一八七之十七地號土地,但目前均以系爭土地作為對外聯絡之唯一出入口,再據嘉義縣大林地政測量人員 黃雅珮 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表示:系爭土地附近雖有一條計畫道路即同地段第一八五之二、一八七之二、一八之
四、一八九之一地號計畫道路,惟迄今尚未徵收及鋪設道路,是原告迄今仍以系爭土地與對外公路為聯絡之唯一出入口;又系爭土地雖約有四尺寬度,惟兩側復有被告等擺設之花盆等雜物,若為機車通行,當可暢行無阻,惟若一輛自小客車要通行或兩相會車,則恐有行進困難之嫌,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職此之故,被告抗辯原告主張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無必要性,且有濫用權利之嫌云云,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宮後小段一八七之一三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戊○○○、庚○○、己○○、丁○○、甲○○○等應將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丑○○○應將附圖所示丙部分、面積:0‧000五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丙○○應將附圖所示丁部分、面積:0‧000六公頃地上建物拆除,被告辛○○○、戊○○○、庚○○、己○○、丁○○、甲○○○、丑○○○、丙○○等應將附圖所示戊部分、面積:0‧00二八公頃地上物(即涼棚等)除去,分別交付土地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供為通行巷道】,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及被告戊○○○、丙○○、丑○○○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