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6年11月10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時某,在不詳時地,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認被告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1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11月9日晚間
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之犯行,業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與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3月
3日確定之事實,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惟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採尿後,於翌(10)日上午解送至高雄地檢署,經檢察官訊畢後,因被告另涉犯竊盜案件,檢察官於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將被告交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旗出分局員警續行調查,而旗山分局員警於當日下午製作警詢筆錄時,又再次對被告採尿送驗等請,已據被告當庭供述明確(見97年5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並經本院調取上開97年度訴字第181號卷及向旗山分局警員潘金城電詢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稽,而觀諸被告先後為警採尿之檢驗報告,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849(前案)及1790(本案),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前案)及臺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可證,可證本案與前案係被告同一次施用毒品犯行,經員警先後2次採尿所致,兩者係同一案件無訛,前案既已判決確定,本案自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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