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保險簡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 安泰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戊○○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人壽公司)投保人壽保險,嗣於民國
92年10月、11月、12月間路倒昏迷經送醫院急救治療,發覺係為腦瘤需開刀治療,詎上訴人接受治療後並向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請求給付保險金時,安泰人壽公司竟以上訴人原投保之保險業已解除住院與醫療等給付為由,拒絕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上訴人既已給付保費且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業務員承諾上訴人得增加或減少住院醫療給付,安泰人壽自應依約給付上訴人相當之保險金。至於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業已解除住院與醫療給付部分,上訴人於解約當時因為有腦瘤存在,故而應屬意識不清楚時之解除契約,該等解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效。又被上訴人甲○○為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之賠償組長,自應連帶負擔給付上訴人保險金之責任等語,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9萬元。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請求廢棄原判決。(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9萬元。
被上訴人安泰公司則以:⑴上訴人係於89年1月24日以其為
要保人暨被保險人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00,嗣於90年1月31日變更投保內容,將原主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20年份變更為繳費16年份之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原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契約(PSI)由繳費20年變更為15年,其餘原定期壽險附約(TR)、意外傷殘保險附約(AD&D、MR)、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AHI)、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HSR)、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PHIR)、癌症險附約(PCA)、保險費豁免附約(WP)均予以取消。嗣於92年2月11日復又將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契約(PSI)取消,僅留下繳費16年份之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更於94年1月18日將前開保險完全解約。故上訴人所欲請求給付之92年間之住院手術醫療之保險金,業已於90年1月31日、92年2月11日經上訴人主動解除契約,又上訴人雖稱其於申請解約時係因腦瘤陷於無意識狀態云云。然查上訴人發生腦瘤的時間是在92年10月到12月之間,上訴人申請解約之時間是90年1月31日、92年2月11日,此兩次的變更上訴人就將所有的醫療附約全部取消,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對申請書是陷於無意識狀態。該保險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自無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書狀內容則以:被上訴人僅為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之理賠人員,負責保險金理賠作業,與上訴人間並無契約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曾於89年間與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訂定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2年10月、11月及12月間昏迷經送醫院急救,發覺為腦瘤開刀治療等情,有保險費繳納證明及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等件為憑;又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抗辯上訴人於89年1月24日以其為要保人暨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嗣於90年1月31日變更投保內容,將原主約安泰分紅終身壽險20年份變更為繳費16年份之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原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契約由繳費20年變更為15年,其餘原定期壽險附約、意外傷殘保險附約、意外傷害住院醫療保險附約、住院醫療定期保險附約、日額型住院醫療保險附約、癌症險附約、保險費豁免附約均予以取消,嗣於92年2月11日復又將定額型手術醫療保險契約,僅留下繳費16年份之安泰雙星報喜還本終身壽險等情,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件為證,且前開情事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上訴人另稱:其於填寫該等解約申請書時因係正值腦瘤期間,毫無判斷能力,亂簽名乃正常現象,故而該等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云云,然而該等事實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於申請時無判斷能力或意識能力之事實,僅提出一頁中醫文書內述及一般腦瘤之臨床可能情形,自不能作為上訴人於為解約申請時係屬無判斷能力或意識能力之狀態。本院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簽名真正之保險單契約內容變更及保險單解約申請書,其上之簽名連續正常,並無斷續異常之狀態,且簽名之欄位亦屬正確。再參諸上訴人發生腦瘤住院手術係自92年11月27日才開始,而上訴人申請解約之時間是90年1月31日、92年2月11日,堪認其與被上訴人安泰人壽解約時應無因腦瘤而致無判斷能力之情,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於申請解約時係屬無意識能力或無判斷能力之狀態,其所為之解約無效云云之主張自不可採。
四、按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保險契約為要保人與保險人訂立之債之契約,保險契約之解除、終止或變更,由保險人與要保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發生解除、終止或變更之效力。又保險契約為債權契約,僅於契約當事人間始生拘束力,查本件上訴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之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於締約後以合意變更保險契約內容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故而於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即產生變更承保範圍之效力。上訴人於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後之92年10月、11月及12月因腦瘤開刀之費用即非屬系爭保險契約之範圍,自不得依據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安泰人壽公司給付保險金。又被上訴人甲○○本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上訴人向其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亦顯無依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其與被上訴人安泰人壽間之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上訴人之其餘主張陳述如「被上訴人安泰人壽至今無設置腦瘤偵測室」等事實和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邦豪
法官傅中樂法官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