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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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家他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他字第46號原告甲○○
1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偉欽 律師被告丙○○
樓之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認領事件(本院95年度親字第56號),原告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因訴訟已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查,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強制認領事件,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該請求強制認領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親字第56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該事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又本件原告係於非因財產權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泰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美玲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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