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1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註冊證上所示圖樣之仿冒商品共玖拾伍套童裝、上衣貳拾伍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5年度易字第1102號),惟被告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被告甲○○係台北市○○區○○路○○○號1樓「可吉雅童裝行」之負責人,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係由群英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群英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指定使用於附表「指定專用商品欄」所示之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註冊證號、指定使用商品名稱、商標專用期間均詳如附表所示),且附表之商標圖樣已為相關大眾所共知,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近似或相同之註冊商標,亦不得販賣。詎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於94年底自大陸東莞地區以每套童裝新台幣(下同)60元之價格,販入未得群英社(即商標權人)同意、仿冒前揭註冊商標圖樣之童裝(含上衣、褲子)共100套、上衣幾十件,並將之存放在上址「可吉雅童裝行」貨架下,迄至95年11月起,方陳列在「可吉雅童裝行」店面貨架上,再以批發價每套68元、零售價每套1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客人牟取不法利益,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迄於96年1月25日下午2時許,在上址經警查獲,並扣得販餘、仿冒前開註冊商標圖樣之童裝95套、童裝上衣25件。案經群英社公司訴請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 王德賢 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及其出具之鑑識證明書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3份等資料附卷可證。
㈢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之仿冒童裝95套、上衣25件、扣案仿冒商品照片暨現場照片共12張在卷可資參佐。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接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利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1罪之集合犯。爰審酌被告甲○○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竟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及正常營收,且易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另參酌扣案之仿冒商品數量高達95套、
25件,對商標權人之損害程度非屬輕微,惟其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尚屬初犯,有被告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仿冒如附表所示商標圖樣之仿冒商品共計童裝
95套、上衣25件(詳如附表所示),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另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之規定,大陸地區係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而所謂輸入係指由國外運輸進入我國領土者而言,至所謂我國之領土則以固有之領域為範圍,此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亦經最高院71年台上字第8219號判例揭明此旨在案。是自大陸地區購買進入我國台灣地區領域,並非刑法上之輸入。另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規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故自大陸地區進口亦屬輸入云云。然按該條例所規範者為行政院所公布之管制物品,依92年10月23日行政院臺財字第0920056338號公告修正管制物品,並無商標法所規範之仿冒商標商品,亦不能適用矣。雖有謂懲治走私條例為新法應優於舊法之前開最高法院判例,然最高法院判例尚未廢止變更前,其效力能否為一般法律而逾越,容有疑義,是被告自我國大陸地區將仿冒商標商品帶入我國臺灣地區,並非商標法第82條之輸入行為,附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