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17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8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甲○○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某時下班後」應補充為「甲○○擔任金省工程公司之作業員,以建築為業,並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主要、密切之附隨業務,於民國97年3月7日下午某時下班後」、末段補充「甲○○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行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一節,有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自用小貨車為其附隨業務,其駕駛行為關係多數乘客及用路人之安全,對於道路之交通安全本應較一般人更為注意,竟未遵守交通規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痛苦,惡行自屬非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忽,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被告坦承罪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甚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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