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83號原告戊○○
乙○○甲○○
號4樓原告兼共同訴訟代理人丁○○
之1被告華科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臺北法定代理人丙○○原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玖佰零玖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拾叁萬肆仟肆佰壹拾壹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零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仟捌佰伍拾玖元,原告戊○○負擔新台幣柒佰肆拾元,原告乙○○負擔新台幣肆佰壹拾肆元,原告丁○○負擔新台幣陸拾元,原告甲○○負擔新台幣貳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台幣伍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丁○○以新台幣伍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乙○○、丁○○及甲○○原均任職於被告,分別擔任副總經理、會計經理、副總經理秘書及會計等職,因被告公司負責人丙○○及總經理 羅慶瑛 二人去向不明,致使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1日起歇業,而被告對原告等人均未支付95年10月份薪資及應付之資遣費,經原告等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案件協調,並於95年11月29日召開勞資協調會議,惟因被告未出席而致協調不成立。嗣台北市政府乃於同年12月29日派員會同原告等至被告實際勘察,並於96年1月26日以府勞二字第0960554100號函認定被告自95年12月29日歇業屬實。因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等95年10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乃依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新台幣(下同)226,950元(即包括95年10月薪資85,000元及資遣費141,950元)、原告乙○○472,500元(即包括95年10月薪資90,000元及資遣費382,500元)、原告丁○○166,667元(即包括95年10月薪資50,000元及資遣費116,667元)及原告甲○○153,750元(即包括95年10月薪資41,000元及資遣費112,75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戊○○226,95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乙○○472,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66,667元;㈣被告應給付甲○○153,750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乃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等為被告之員工並均任職至95年10月31日止,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及離職證明在卷可憑(見卷內第27頁至第33頁),另被告未給付原告等95年10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亦有原告等所提出之薪資匯入銀行帳戶明細及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影本附卷可佐(見卷內第
10頁至第26頁),是原告等上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等主張被告應給付之95年10月份薪資金額部分(即原告戊○○85,000元、乙○○90,000元、丁○○50,000元、甲○○41,000元),因迄至本案言詞辯論期日終止前,原告等皆無法提出相關薪資單以證明其主張之薪資金額為真正,惟依原告等所提出,自95年4月份至同年9月份匯入銀行帳戶薪資金額所示,原告等之平均工資既如附表所示,於原告等未提出薪資單之情形下,自應以原告等之平均工資為被告積欠原告等之95年10月份薪資,較為公允。另原告等依其所提離職證明書所載之任職期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項準用第17條規定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亦得分別計算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等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依同法條第5項準用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95年10月份薪資,及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等勝訴部分經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另其敗訴之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書記官官碧玲附表:(單位: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任職期間│95年4月份至│被告應│被告應│合計││││9月份平均薪│給付之│給付之│││││資│10月份│資遣費││││││薪資│││├───┼────┼──────┼───┼───┼──┤│戊○○│94.2.14~│(63,131+63,1│57,785│57,785│158,│││95.10.31│31+55,131+55││×(1+9│909││││,106+55,106+││/12)=│││││55,106)/6=││101,12│││││57,785││4││├───┼────┼──────┼───┼───┼──┤│乙○○│91.8.26~│(81,836+81,8│82,745│82,745│434,│││95.10.31│36+87,362+81││×(4+3│411││││,811+81,811+││/12)=│││││81,811)/6=││351,66│││││82,745││6││├───┼────┼──────┼───┼───┼──┤│丁○○│93.7.29~│(47,723+46,6│48,333│48,333│161,│││95.10.31│13+48,126+47││×(2+4│110││││,672+49,932+││/12)=│││││49,932)/6=││112,77│││││48,333││7││├───┼────┼──────┼───┼───┼──┤│甲○○│93.2.2~│(40,462+40,4│40,429│40,429│151,│││95.10.31│62+40,412+40││×(2+9│609││││,412+40,412+││/12)=│││││40,412)/6=││111,18│││││40,4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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