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陸拾只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貳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鍊袋陸拾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壹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總淨重貳拾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分裝夾鏈袋陸拾只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一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五二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復再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三日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判處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詎其前已多次施用毒品而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竟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內,即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又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為警採集尿液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在上址住處以其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二月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南雅西路口為警查獲,並在其車牌號碼00—八一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二十五公克),及其所有之分裝夾鏈袋六十只等物,並為其採集尿液送請化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請化驗,經施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呈現嗎啡與安非他命類陽性檢驗結果,再施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亦呈現嗎啡與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等情,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一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三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至第七十三頁)。另被告經搜索而扣得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點一公克)、透明結晶體二包(總淨重二十五公克)與分裝夾鏈袋六十只之事實,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一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扣押物品目錄表一紙、扣押物品照片六幀在卷可憑(上開偵查卷第第二十三頁至第三十一頁)。而上開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淨重一點一公克),經施以鑑驗後,確認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扣案之透明結晶體二包(總淨重二十五公克),經化驗後確認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則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三紙附卷可證(上開偵查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一頁)。且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五七號函示明確。至於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予以釋放等情,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經前揭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目的,在於供己吸食,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分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性薄弱、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且施用毒品除戕害己身健康之外、更造成社會上毒品流通、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一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總淨重二十五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分裝夾鏈袋,為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便施用之物,業經其供陳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針筒一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玻璃球吸食器一組,雖未據扣案,然亦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第十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志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余明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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