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2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95年5月16日21時30分,在臺北市○○區○○街○○○號住處2樓,偕其妻舅甲○○、姪子 高秦堂 ,與 林木彬 、 莊茂隆 對賭,嗣於同日23時許,因懷疑林木彬、莊茂隆詐賭而生爭執,詎乙○、甲○○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林木彬、莊茂隆恫稱:「拿新臺幣300萬元出來解決,否則把手剁掉」等語,致莊茂隆因心生畏懼跳窗逃脫報警,始經警到場查處而未遂。案經林木彬、莊茂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甲○○餘檢察官偵訊中坦承在卷(見偵查卷第243至2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茂隆於檢察官95年11月29日偵訊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240至241頁),足認被告2人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已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㈠查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被告行為後95年7
月1日施行,其中刪除刑法第56條,修正第2條、第25條、第26條、第28條、第33條、第55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其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說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刑法修正前後之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原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且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惟就罰金刑部分,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所得併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恐嚇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後,修正前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部分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遠低於修正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罰金刑最低額1,000元,因而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28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
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本件被告二人所為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⒊修正前刑法第25條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
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同法第26條規定:「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25條則規定:「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本件事實依修正前後之刑法規定均構成未遂犯,且均得減輕其刑,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⒋綜上比較,以修正前之刑法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為
未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已著手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尚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粗暴,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非微,惟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23、224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被告行為時所應適用之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照原定數額提高100倍折算,是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即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1日。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最少應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參酌95年12月13日至同年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刑事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可於量刑後再割裂比較適用。經比較,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被告2人,故依修正前規定諭知被告2人所處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6年7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