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60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續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3月15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號,佯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1輛,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24,480元,自94年4月15日起分9期清償,每月1期,每期應償還2,720元,標的物存放處所為臺北市○○○路○段○○號3樓,在全部價款未清償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該東元公司所有,甲○○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將標的物遷移、讓與、移轉、質押,詎甲○○取得上開車輛占有後,旋於94年4月11日,分文未償,即將該上開機車過戶移轉於善意之案外第三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此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據;又此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之所在地而言。
三、查被告之住所地設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巷○○號,有被告之戶政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案係97年4月21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文戳章為憑,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所載,被告已於97年2月26日因停止處分自高雄戒治所釋放出所,而被告之犯罪地係在臺北地區,是被告之住所地、現所在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管轄之高雄縣市,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提起公訴,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書記官許珈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