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49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三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與一自稱「 朱恬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攜帶可拆開車內飾板並卸除安全氣囊、音響、行車電腦、電動車窗開關等物,亦可危及人身安全,而於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之工具一包,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對面之停車格,以由甲○○在場把風,「朱恬宏」持前開工具下手竊取 諶忠政 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車主為諶忠政之妹 諶佳怡 ),旋即拆卸車內便於處理之前方座椅安全氣囊二組、音響一組、行車電腦一組、電動車窗開關四組暨取走置於車內之統一發票後,再將所餘車體停放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前二十號停車格內。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二十分許,經警於前開停車格內尋獲該車;復於翌(二十七)日下午五時十七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弄○號二樓甲○○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諶忠政置於前開失竊車輛內之統一發票七張(均為買受人統一編號:00000000,振全空調工程行之三聯式發票),因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諶忠政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雖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否認前情,辯稱僅於九十四年間曾與自稱「朱恬宏」之成年男子共同行竊,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至於經警搜索扣得之統一發票七紙,則是在不詳時、地拾獲,並非竊取所得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遭人竊取後經警尋獲之事實,業據被害人諶忠政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之記載可憑。次查,被害人諶忠政置於車內之統一發票七張,均記載買受人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即振全空調工程行),足供辨識而無誤認之虞,亦有各該發票(影本)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而前開發票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經警在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則有搜索票及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顯見被告確係持有本件失竊發票甚明。被告雖辯稱前開統一發票係其拾獲所得云云,然核上開發票均為載明買受人統一編號之三聯式發票,其屬特定營業人所有之發票甚明,是依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十一條第八款規定,並不適用同辦法之給獎規定;換言之,前開統一發票對於買受人以外之人,並無使用或兌換獎金之價值,被告自無拾取保留之必要,其所辯拾獲所得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況訊之被告於偵查中亦已供承「(問:是否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在新莊市偷DW─八九三八號汽車?)...我只是負責把風,是朱恬宏偷的,我與他平日都用手機聯絡,他來我家找我,臨時找我去偷車」、「(朱恬宏偷東西時)有帶工具包...」等情在卷(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0三六九號偵查卷第六一頁),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又按汽車之安全氣囊、音響、行車電腦及電動車窗開關等,均屬定著安裝於汽車內之固定物品,並有連接電線以供使用,非僅單純徒手所得拆取;若欲拆除、破壞用以定著、連接上開物品之飾板、電線等物,以拆卸各該配備零件,則必有金屬堅硬材質之長形器具及刀剪類工具,用以撬開飾板、截斷電線,而此足以破壞原定著狀態之工具,如用以攻擊人身,顯將對人身安全造成危害,是其客觀上自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本件雖未扣得特定工具以認定是否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螺絲起子」,惟依被告前開偵查中自白及上述拆卸情形,已堪判明該「朱恬宏」所攜帶之工具性質,客觀上足以作為兇器使用。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與「朱恬宏」分別負責把風及下手行竊,二人間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罪。又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至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三萬元、三月、六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素行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他人財產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及「朱恬宏」攜帶行竊之工具,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為渠二人所有之物,故不於本件判決中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三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