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5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512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六度年存字第四七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陸佰捌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審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曾提供新台幣1,134,683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475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第三人異議之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或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二催告分別於民國97年3月7日及97年5月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證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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