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補字第1734號
原 告 王舜明
卓芬鈺
共同送達代收人 吳麗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 白伊君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00,0
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4,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