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小字第23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北小字第2388號
原   告  陳文章   住台北市○○區○○街巷號樓
被   告  鍾光興   住台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羅斯福路1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貳佰肆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民國101年7月17日下午3時36分許,原告駕駛
車牌號碼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
○○○道○段慢車道行駛至201號前,適被告騎乘車牌號碼
普通重型機車,因違規行駛在斑馬線自行車道,而撞擊原告
所有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車體損害,原告計支出修車費
用新臺幣(下同)17,140元,一天營業損失1,500元,迄未
獲被告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18,64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交
通事故陳述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11
張等件影本,以及車損彩色照片2張附卷為憑,原告並提出
行車紀錄器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101
年7月17日15時41分原告在臺北市○○路○○○巷口與堤頂大
道交叉路口等紅燈,至15時43分04秒綠燈亮,原告自最右側
車道綠燈右轉至堤頂大道2段201號口,被告騎乘機車從人
行道騎過來,兩車發生碰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
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
主張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
定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違規行駛行人穿越道及自行車道,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原告所有之車輛致車禍肇事,造成
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車損修繕費用部分:查原告請求修理營業小客車費用17,140
元,其中零件為7,580元,工資為10,560元,固據提出估價
單1紙在卷,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
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院按行政院所頒佈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
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1000,又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原額十分之九。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6年7月
,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一紙在卷,至事故發生日101年7月
17日,實際使用日數為5年,已逾4年耐用年限,其更換零
件之折舊總額應為6,822元(7,580×0.9=6,822),扣
除折舊額後,新零件部分原告可請求758元,加上工資部分
10,560元,據此,原告應可請求之修繕費用為11,318元。
㈡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500元: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小客車,
而其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損,修繕期間為1天,每日營業損
失為1,486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函為證,則原告請求之營業損失在1,486元之範圍內,予以
准許。
㈢以上合計12,804元。
六、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
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
失。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肇
事,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然被
告之行為應為本件事件肇事主因,本院參酌兩造之過失情節
,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1/5與4/5應屬可取。原告
車輛所受損害即應扣除1/5賠償責任,扣除後原告得請求金
額為10,243元(12,804×4/5)。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243元之範
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慧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80元
合計1,58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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