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投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英華
相 對 人 張耀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
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
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
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
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定有明文。是法院仍得就當事人資
力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之訴訟救助要件進行審查,非絕對受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審核之拘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
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因經濟拮据,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
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審核確無資力,且
案件有勝訴之望,而准予提供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固
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為證。然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財產資料,聲請人名下尚有總額新台幣(下
同)762,296元之房屋1筆、田賦1筆及土地3筆,此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費用僅新
臺幣1,000元,聲請人應有支出此項訴訟費用之資力,且尚
非不得以其自身之經濟上信用籌措裁判費,則其聲請訴訟救
助,核與首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