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477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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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1年度北簡字第6477號
原   告  闕秀育
訴訟代理人  李婕綺
被   告  闕麗梅
訴訟代理人  陳威延 律師
       張立業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安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北方法院臺北
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叁佰壹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佰陸拾陸元由被
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9年3月29日中午,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60號巷口,見被告駕車停於巷口,父親由外籍看
護抱下車坐於輪椅,因許久未見父親而向前問候。詎料,原告
之妹妹即被告竟將原告推倒,並大喊:「我不會讓你得逞的!
」,且不顧原告年紀已70歲,身高遠高於原告,仍於大馬路上
辱罵原告為敗家子,要替父親教訓原告,而動手推打原告,致
原告被推倒在地,受有頭皮腫痛、上唇挫傷、右眼角疼痛及頸
部擦傷等傷害。實際上,被告不斷阻隔原告與父親見面之機會
,於前開傷害事件發生後,原告即未再與父親見面,直至4月
間得知父親因尿道感染發燒過度,送醫時已昏迷,不久後即過
世,當日即原告與父親最後之對話。嗣兩造就前開傷害事件,
均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經該檢察署以99年度
偵字第19387號提起公訴,經刑事庭以99年度易字第3191號受
理並移送民事庭調解,因調解委員勸喻:「吃兄弟,僥伙計,
不會過後世。」而同意撤回該告訴,然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
心受創,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新臺幣(下同)31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先前於99年間即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權
基礎為訴訟標的,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臺北
簡易庭以99年度司北調字第944號受理,並經兩造調解成立,
依民訴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及第416條第1項規定,該調解應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今原告復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提起本件訴訟,顯係以業經判決效力所及之訴
訟標的所為之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
定,並不合法;再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傷害之事實,原告雖
提出受傷照片2張、驗傷診斷證明書為證,然縱令前開證據為
真,亦無法證明原告受傷係被告行為所致云云,資為抗辯。並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成傷,被告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事實,業據提出受傷照片2紙、驗傷診斷書等件影本
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調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
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當事人即不得就
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
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兩造就前開傷害事件曾於99年11月26日下午2時53
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試行調解,原告即聲請人之聲明為相對人
(即本件被告)應向聲請人道歉(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調
字第944號卷第4頁,原告於是時並未向被告為金錢賠償之主張
),經調解委員勸喻互相撤回本院刑事庭99年度易字第3191號
刑事告訴,嗣於99年12月10日調解進行時,原告撤回該調解聲
請,經調解委員作成調解結果:「聲請人請求撤回。」、司法
事務官批示:「撤回並報結。」(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司北
調字第944號民事聲請卷宗第5頁至第9頁),是以,即堪認兩
造間就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並未調解成立,自無前開
一事不再理適用餘地,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動手並致原告受傷云云,惟查:依目擊證人
黃世佳 於本院臺北簡易庭另案被告起訴向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之案件中證述:看到她們(指兩造)扭打、抓來抓去...(本
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19號案件101年9月10日筆錄
),核與原告所提卷附照片2張及驗傷診斷書(本院卷第5-6頁
)所載情形相符,應堪認被告確有出手與原告扭打,並因而致
本件原告受有上述診斷書上所載之傷勢,被告空言否認其曾動
手並致原告受傷云云,委不可採。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
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
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
有身體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之金額。本院審酌兩造係姊妹關係,其2人之身分、地位
及經濟情況,及本件係因被告先向原告請求金錢賠償(本院臺
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6219號案件)後,原告方提起本件訴
訟,並考量原告受有頭皮腫痛、上唇挫傷、右眼角疼痛及頸部
擦傷等傷害、原告身心受創之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31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即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5,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碧華
法官詹駿鴻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碧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
合計3,310元
說明:經審本件訴訟一部勝敗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
被告負擔全部之5%即1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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